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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2月15日20时50分,被告某某驾驶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所有的湘某某出租车沿一环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金牛角王”处时,遇交某信号灯为红灯,被告某某驾车想绕过红灯,即驾驶湘某某越过双黄线从左边逆向行驶,将从“金牛角王”处出来横过一环路到对面“民润多”超市买东西的某某撞倒在地,造成某某受伤住院的交某事故。宁乡县交某大队受理了该交某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某某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某某伤后即送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检验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7天后出院,用去医药费20500元,该费用被告某某已支付。原告之伤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构成拾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捌个月”。原告户口虽在本县X镇工作、居住生活已将近4年之久。另查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为所有的湘某某向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投保某机动车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时间为:自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6日止,该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某内。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某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某某因交某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97456.35元。

被告某某辩称:本案应先由保某公司在保某限额内予以赔偿;且被告某某已经支付原告22469.27元。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医药费根据保某合同的约定应扣除医保某的用药费用;误某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原告的营养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20时50分,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出租车沿一环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金牛角王”处时,遇交某信号灯为红灯,被告某某想绕过红灯,即驾驶湘某某越过双黄线从左边逆向行驶,将从“金牛角王”处出来横过一环路到对面“民润多”超市买东西的某某撞倒在地,造成某某受伤的交某事故。原告某某伤后即送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7天,于2011年7月12日出院,用去医药费20469.27元,出院医嘱: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被告某某已支付原告费用22469.27元。2011年7月14日,原告之伤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拾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8个月。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了第某某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所驾驶的湘某某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所有,并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为湘某某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保某期限自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某期内。原告某某系农村户口,于2008年7月在宁乡县天之道足浴城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月薪计件,该单位出具证明基本工资1800元,加奖金等将近3000元。被告某某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湘某某号车的承包车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某事故认定书、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保某、单位的工商执照、劳动合同、租房合同,被告提供的门诊及住院费用票据、收条、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某。原告某某因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事故由宁乡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某某虽系农村X镇打工,并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误某工资的证据不足,可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误某工资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及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应计算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的交某、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原告其它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剔除。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某某造成的损失尚应计算:医疗费20469.27元、误某16098.4元(8个月×2012.3元/月)、护理费6651.75元(147天×45.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14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3132元(16566×20×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某500元,合计损失85261.42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应当由被告保某公司在强制保某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由被告保某公司在商业保某合同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某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中扣除医保某围以外的用药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采纳,酌情扣除20%医保某围以外的用药费用和商业险中的相对免赔率20%。《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护理费、交某、误某,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故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70382.15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14879.27元,因被告某某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湘某某号车的承包车主,故被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保某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同意由保某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保某理赔责任。根据保某条款有关规定,被告某某承担医保某围以外的用药4093.85元(20469.27×20%)。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对本案的原告方承担保某理赔款8628.34元[(14879.27-4093.85)×80%],被告某某承担赔款2157.08元[(14879.27-4093.85)×2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某某赔偿款70382.1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合同的约定内支付原告某某赔偿款8628.34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县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赔偿款6250.93元,已支付22469.27元,原告某某应退付被告某某16218.34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原告某某负担118元,被告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某人的请求,保某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被保某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某人请求赔偿保某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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