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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生某

被告张某

原告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某的法定代理人生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某诉称,婚后不久,被告与多名异性存在不正常关系,导致原告精神受到重大打击并两次流产,被医疗机构告知可能不能生某,被告还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曾两次诉讼离婚,在第二次起诉离婚后,被告得知原告患有严重的抑郁症,对原告置之不理,并将居住的房屋出售,转移全部的存款,之后撤回了诉讼,离开了户籍地,不知去向。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x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万元;4、被告偿付原告一次性治疗费及康复费25万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未生某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10月被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等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判决未支持被告的请求。期间,原、被告分居至今。同年10月12日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审理中,2009年10月17日原告经上海市精神卫生某心诊断为“抑郁状态”,2010年1月5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结论:原告患有抑郁症,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后被告撤回了离婚诉讼。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原告自2009年4月起没有工作。

原、被告婚后居住上海市X路X号X室(以下简称某路房屋)被告于1999年4月购买的产权房,房屋价格26.7739万元,购房款中,被告向银行公积金贷款3万元、商业贷款15万元,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2007年5月24日被告将该房出售。之后,原、被告迁至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某路房屋)房屋居住,该房系被告与其父母于2003年9月购买,购房款中,被告向银行贷款20万元,产权登记在被告与其父母三人名下。2009年11月19日该房出售他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为此,被告曾两次诉讼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息诉后,被告不知去向,致使双方关系无法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某路、某路两处房屋均系被告婚前个人以及与其父母共同购买的产权房,两处房屋先后已出售他人,现由于不知被告去向,对于这两处房屋的买卖及贷款的归还及出售款的处理等事实无法查清,故涉及这两处房屋以及相关财产的分割,本案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万元,原告虽提供借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故本案也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也可以另行诉讼解决。原告患病,目前不能工作,双方离婚后,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上的帮助,具体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予治疗费、康复费人民币2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生某经济帮助款人民币2万元;

三、原告生某要求被告张某一次性给付治疗费及康复费人民币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世静

审判员王璧瑛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张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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