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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童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倪某某(系原告妻子),上海xx厂退休,住(略)。

被告童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童某某、郭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童某某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3日7时40分许,在宝山区X路、陆翔路东侧200米处,被告童某某驾驶苏xxxx轿车同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某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在xx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30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日×17日)、误工费15,360元(960元/月×16月)、护理费10,500元(1,50元/月×10月)、交通费1,300元、营养费5,400元(90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201,866元(28,838元/年×20年×35%)、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上述赔偿款项由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部份由被告童某某承担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童某某、郭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童某某系事故车辆驾驶员,郭某某系事故车辆车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无异议,由法院据实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无异议。另外,被告支付原告的钱款及为原告支付的护工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及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营养费只能按6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核定。残疾赔偿金应按32%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7时40分许,在宝山区xx路、xx路东侧200米处,被告童某某驾驶苏xxxx轿车同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某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在xx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17天,共花费住院及门急诊医药费22,300.71元(其中含住院伙食费211元)。

2010年4月6日,经xx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2010年4月16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6个月,护理期10个月,营养期6个月。两次鉴定原告共支付了鉴定费3,900元。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还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原告户籍地在上海市xx区xxxx弄xx号,户籍性质为非农,倪某某同原告系夫妻关系。

事发后,被告郭某某已支付了原告现金21,488.21元,并为原告支付了护工费31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清单、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发票、护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童某某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责任,被告郭某某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应对童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5,36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201,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费,医疗费金额应为21,667.71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扣除被告郭某某为原告支付的护工费316元后,护理费应为10,184元。

以上费用合计274,717.71元,由xx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童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154,717.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现金21,488.21元后,被告童某某还应支付133,229.5元。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54,717.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488.21元后,被告童某某还应支付133,229.5元。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07元,由被告童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s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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