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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季某为与被告许某、陈某、曾某、方某、某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女,住(略)。

被告许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住(略)。

被告曾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年籍同下)。

被告方某,男,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陆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黄某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竺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季某为与被告许某、陈某、曾某、方某、某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2009年11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方某(同时作为被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2006年12月22日17时05分许,在上海市X路、天山路路口处,许某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乙机动车与陈某驾驶的登记在曾某名下的丙机动车相碰,随后丙机动车再撞击路口停止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132,00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误工费28,623元、营养费19,200元、护理费17,055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0,05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5,000元、查档费40元、残疾用具费7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前述费用首先由两家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分别承担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要求许某承担百分之七十;陈某承担百分之三十,曾某、方某承担连带责任;许某与陈某、曾某、方某就各自应负的责任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陈某、曾某、方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外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但不同意与许某互负连带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甲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6年12月22日17时05分许,在上海市X路、天山路路口处,许某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乙机动车与陈某驾驶的登记在曾某名下的丙机动车相碰,随后丙机动车再撞击路口停止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方某为陈某提供担保。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医院等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右股骨骨折,双侧骶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尿道损伤等,因本次外伤导致影响阴茎勃起功能。经鉴定,原告上述损伤后遗留的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尿道狭窄、左下肢活动受限及骨盆畸形愈合已分别构成九级、九级、九级、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19个月,护理期15个月、营养期15个月;今后若行二期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休息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

3、事发后,许某预付原告医疗费1,427.92元、现金43,000元,共计44,427.92元;陈某预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均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乙系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40,000元强制限额。丙机动车系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含60,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某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对以下数额确认一致:医疗费132,545.22元(包括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不包括住院伙食费282元、2009年3月12日的华东医院60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含住院伙食费282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6,755元、鉴定费3,000元、物损费300元、查询费40元、残疾用具费711.50元。

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分别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分别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无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许某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百分之六十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陈某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百分之三十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曾某、方某承担连带责任。许某与陈某、曾某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医疗费132,5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含住院伙食费282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6,755元、鉴定费3,000元、物损费300元、查询费40元、残疾用具费711.50元,予以准许。(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15,0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4,440元(900元/月×16个月)。(4)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举证及各方意见,确定为138,710元(26,675元/年×20年×26%)。

综上,甲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用具费共计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物损费3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许某、陈某分别按本院确定的比例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付,曾某、方某对陈某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许某与陈某、曾某就各自应负的赔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季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季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物损费人民币3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5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许某应赔付原告季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53,609.12元,扣除被告许某已经支付的人民币44,427.92元,余款人民币109,18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陈某应赔付原告季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2,712.60元,扣除被告陈某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72,71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曾某、方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许某应赔付原告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查询费共计人民币11,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陈某应赔付原告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曾某、方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许某与被告陈某、曾某应对上述主文第三、四、五、六条确定的赔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八、驳回原告季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5.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92.92元,由被告许某负担人民币2,140.40元,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1,15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方晓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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