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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小春),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4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的朋友毕某(已判刑)为索要赌债伙同李某(已判刑)将张某带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中正宾馆,被告人陈某伙同董X、王某乙(以上二人已判刑)对张某进行殴打、体罚。2009年6月2日9时许,张某被公安人员解救。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陈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x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相关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11时许,毕某(被告人陈某的朋友,已判刑)为索要赌债,伙同李某(已判刑)将张某带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中正宾馆X楼,被告人陈某赶到后,伙同董X、王某乙(以上二人已判刑)殴打、体罚张某。2009年6月2日9时许,张某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解救。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张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照片;2、现场勘验笔录;3、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户籍证明;4、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年长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5、投案自首证明;6、赔偿协议书及收到赔偿款证明;7、上网追逃登记表;8、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9、证人李某、毕某、王某乙、岳某、董某证言;10、被害人张某陈某;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张某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体罚,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张某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民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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