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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阎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黄某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康某某,行长。

被执行人阎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归还申请执行人透支款人民币x.69元、透支利息人民币1057.9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32元及执行费人民币88.6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x.61元。

二、若冻结、划拨不足上述金额的,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审判员傅启萍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江溶

审判长顾保冈

审判员傅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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