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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与华商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玲,金研(略)集团(商丘)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苏刚强,金研(略)集团(商丘)事务所(略)。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玲、苏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货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6日,孙寿燕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S214线睢县X乡X路段将马孟勋撞伤,孙寿燕负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x元,但被告不予理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赔偿受害人的是驾驶员孙寿燕,而原告未向受害人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又具有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且孙寿燕支付的款项未经被告书面同意,被告有权重新核定。据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货运公司要求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付保险金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险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睢县公安局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3、马孟勋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马孟勋伤后治疗及支出的费用;4、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马孟勋的财产损失金额;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在交警主持调解下原告与马孟勋达成协议并赔偿;6、豫x号货车的行驶证及孙寿燕的驾驶证,证明货车及驾驶员的资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3住院病历不完整,病历上不显示事故造成马孟勋胆囊受伤,出院证、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显示是同一位医师书写,但不是同一人的笔迹,不真实;医疗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且显示马孟勋因胆囊摘除致残,而胆囊摘除是因有结石,与事故无关;证据4、6无原件,不能起到证明作用。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副本、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免责条款未向原告明确说明。

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1、2、5,被告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4、6虽无原件,但与本案的其他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3中住院病历虽不完整,但能显示马孟勋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3中出院证与住院病历显示是同一位医师书写,但明显不是同一人的笔迹;诊断证明与住院病历明显不符,且其中证明的费用支出非正常的支出费用;住院病历上未显示事故造成马孟勋胆囊受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马孟勋因胆囊摘除致残,及相部分关医疗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其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承保期为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2009年10月16日,孙寿燕驾驶的原告货运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S214线睢县X乡X路段将马孟勋撞伤及自行车损坏,孙寿燕负全部责任。马孟勋于2009年10月16日当日入住睢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10月31日出院,其中10月25日因马孟勋胆囊结石而手术。马孟勋支出门诊检查费用1160元,支出住院医疗费x.82元(其中护理费1124元、手术费2500元)。经鉴定,马孟勋的自行车损失为200元。2009年10月16日事故当日,经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马孟勋达成调解协议并据以赔偿马孟勋x元。被告未予理赔。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受害人马孟勋于2009年10月16日当日,入住睢县人民医院治疗,虽然是2009年10月31日出院,但其中10月25日因胆囊结石而手术,与事故无关,本院酌定计算马孟勋的住院天数为10天。马孟勋支出的门诊检查费用1160元,与事故相关,应计入损失。马孟勋支出住院医疗费x.82元中的手术费2500元与事故无关,不应计入损失;此外的其他住院医疗费用因部分系手术后支出费用,与事故无关,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马孟勋支出住院医疗费x.82元中已包括护理费,不再另行计算护理费损失。据此,马孟勋的合法损失为x元:医疗费9160元,误工费300元(3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自行车损失200元。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事故当日,即与马孟勋达成调解协议并据以赔偿马孟勋x元,是其与马孟勋之间的行为,与被告无涉,对被告亦无法律约束力。但原告向马孟勋支付的合法损失x元,被告应当依法赔付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x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负担6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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