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6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0月26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以(2011)信中法管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被告人张某乙、曾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犯罪一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曾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2011年10月25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维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马某某、刘某,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0月24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2011年12月1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4日,固始县X村民徐宏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9年9月15日,徐宏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苏省宜兴市警方抓获,同年9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6日,徐宏洲妻子凌某找到被告人曾某,以固始县人民法院对徐宏洲量刑过重为由进行申诉,以达到改为轻判的目的。自称是律师的曾某收某凌某x元钱后答应帮助徐宏洲申诉,但固始县人民法院未予受理申诉。后曾某又把帮助徐宏洲申诉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张某乙,并将徐宏洲的判决书和x元钱交给张某乙,让张某乙帮忙。后凌某向曾某要徐宏洲改判后的刑事判决书,曾某就找张某乙催要。2010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张某乙伪造一份固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交给凌某,凌某将伪造的判决书以辨方的名义提供给宜兴市人民法院的办案法官,办案法官通过审查发现控辨双方提供的两份刑事判决书案号相同,但对被告人徐宏洲的判刑情况不一致,就要求由固始县人民法院函寄判决书。于是,凌某就联系曾某,曾某再次找到张某乙。2010年3月初,张某乙又伪造一份刑事判决书装在固始县人民法院的信封里交给曾某。同年3月10日,曾某以固始县人民法院的名义将伪造的判决书邮寄给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曾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提请依法惩处。并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提出异议。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参入伪造判决书这个事,没有证据证实其收x元钱和假判决书出自其手,其是无罪的。辩护人意见,张某乙交给凌某的是一份真判决书,不排除被凌某掉包的可能。没有证据证实张某乙交给曾某一个带有“固始县人民法院”字样的信封,且内装一份假判决书。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张某乙有罪和处以刑罚。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辩称,其没有与张某乙共同犯罪的动机和情节。辩护人意见,曾某与张某乙是转委托关系。曾某有错误,但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固始县X村民徐宏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期间被羁押104天,缓刑考验期限从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2009年9月15日,徐宏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苏省宜兴市警方抓获,同年9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6日,徐宏洲妻子凌某找到被告人曾某,以固始县人民法院对徐宏洲量刑过重为由要求帮助申诉,以达到改为轻判的目的。自称是律师的曾某收某凌某x元钱后答应帮助徐宏洲申诉。经曾某联系,固始县人民法院未予受理徐宏洲申诉。曾某又把帮助徐宏洲申诉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张某乙,并将徐宏洲的判决书和x元钱交给张某乙,让张某乙帮忙。后凌某向曾某要徐宏洲改判后的刑事判决书,曾某就找张某乙催要。2010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张某乙将伪造的一份固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交给凌某,凌某将伪造的判决书以辨方的名义提交给宜兴市人民法院的办案法官。办案法官通过审查发现控辨双方提供的两份刑事判决书案号相同,但对被告人徐宏洲的判刑情况不一致,就要求由固始县人民法院函寄判决书。于是,凌某就联系曾某,曾某再次找到张某乙。2010年3月初,张某乙又伪造一份刑事判决书装在固始县人民法院的信封里(信封封口盖有伪造的固始县人民法院公章)交给曾某。同年3月10日,曾某将张某乙交给其的信封(内装伪造的刑事判决书)以固始县人民法院的名义邮寄给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9年10月份或11月份的一天,曾某找到我说有人在江苏宜兴被逮捕了,让我和他一齐代理这个案子。我说没有律师资格证不能受理。过几天,曾某到城区法律服务中心,并递一份固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给我,不是复印件。曾某对我说判决书中的徐宏洲是他亲戚,以前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过刑,缓刑期间在江苏宜兴又犯罪了,让我一齐给徐宏洲申诉。我说缓刑申诉办不成,我让曾某别管这事。曾某说他找过法院告申庭的柴XX,我说找谁也办不成。曾某就对我说,判决书放你这,你先看看。过几天的一天下午,曾某和凌某到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找我。曾某指着我对凌某讲,这是张某乙师,法律知识熟,可以帮上忙。我就对曾某和凌某讲,申诉办不成,无法再改判。凌某就一直求我帮忙,我在她的相求下就说能帮忙一定帮忙。曾某就对凌某讲申诉能办成。过了十多天,曾某打我手机问申诉可办成我说我没管这事。第二天凌某和曾某一直打电话找我,我撒谎说下乡了。又过一天,曾某打电话给我说,你昨天在干什么凌某把我逼死了,凌某讲事办不成让我退钱。又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曾某晚上给我打电话讲事情办好了,让将他给我的判决书交给凌某。我和曾某通话时候正和周XX在国源超市对面的沙县小吃店吃饭,接通电话后我和周XX一齐坐出租车到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找到曾某给我的判决书后,我俩又坐出租车到了红苏路X路交叉口,将判决书将给了凌某,我和周XX就走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不认识凌某儿子,也没有见过面。
二、被告人曾某供述:2009年10月16日上午,凌某和她儿子一块到148法律服务所。他们介绍徐宏洲2007年因收某赃物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说判重了,想让我替徐宏洲申诉,将刑期改为判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我就答应替徐宏洲申诉,凌某共给我x元钱。凌某将徐宏洲的判决书给我看了一下,我复印了二份,原件又给凌某了。接案后第二天,我找到柴XX,将徐宏洲的情况告诉了柴XX。过有十多天,柴XX告诉我徐宏洲本已判缓不能再申诉了。我找了柴XX后过有十多天的一天上午,我到了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见到了张某乙,张某乙与翁XX、张XX及另外一人打扑克,我将x元钱和判决书(原件还是复印件我记不清了)给了张某乙,翁XX、张XX都看见了,张XX还和我说:“你咋给他这么多钱”。后来,凌某一直找我催要改判过的判决书。2010年2月份的时候,凌某回到固始,接连在我办公室呆几天盯着我,找我要改判的判决书。我就找张某乙。当天下午,张某乙在我所里与凌某见面。凌某对张某乙:“你将改好的判决书赶快给我,宜兴法院那边开庭等着用”。张某乙说:“判决书放在固始法院祝院长那,等改好加盖公章就给你”。张某乙答应给判决书。第二天凌某又到我所催要判决书,我骑摩托车带凌某到处找张某乙也没有找着。凌某三、四点的时候,凌某打我手机讲,张某乙将改过的判决书交给她了。我问判决书有没有改过来是不是原件凌某讲改过来了,按我要求改过来了,徐宏洲刑期改为判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凌某讲张某乙坐一辆绿色车送的判决书,车里还坐一个女的,还讲给张某乙3000元钱。凌某接到张某乙给的判决书后就到了宜兴,先将判决书交给周某看,周某与凌某将判决书交到宜兴法院。在宜兴法院凌某打我手机讲判决书我拿过来无效,得让固始法院以单位名义寄过来。后周某和一个女的都将手机接过去讲:“你让固始人民法院将判决书寄过来。”我与凌某、周某等人通了话后就找到了张某乙让他再给一份改好的判决书,张某乙先不干,后说必须有人担保他才给。担保的意思是这人出来保证再给一份后,以后不能再要改判的判决书。2010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万二X、万X、凌某儿子一块到148法律服务所找我,让我再寄一份判决书。我就找张某乙。张某乙穿着法院法官穿的蓝色风衣来后,我、万X、凌某儿子、张某乙就在148法律服务所门口东边路边上叙话。张某乙对凌某儿子讲:“这次将判决书寄给宜兴法院,别让你妈再给我打电话了,我和你妈算两清了,再也不能要判决书了。”万X就对张某乙讲:“张某乙师,你让固始法院将判决书寄快些,宜兴法院正在对徐宏洲开庭,等着急用。”张某乙就讲“好”。过了一、二天张某乙打我手机约我见面,我与张某乙在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见的面,张某乙将用(固始县法院)信封封好的判决书交给我,让我邮寄至宜兴法院。后我就将判决书邮寄给了宜兴法院。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张某乙打电话让我到148法律服务所隔壁的常青小吃店吃饭,万二X、张某乙二人在那。万二X对张某乙讲:“徐宏洲改判的事不小,你得给弄好。”张某乙讲:“肯定得弄好”。2010年9月初,省检察院的人找我谈话让我写办徐宏洲申诉案经过。省里人找我写事情经过后,我没有将省里找我的事告诉张某乙,我害怕他警觉了不承认替凌某办申诉的事,我就找了录音笔准备将与张某乙谈话时说的话录下来。第二天晚上张某乙约我见面,我和张某乙在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东边振蓼律师事务所门口叙的话,当时叙的话被我用录音笔录下了。录音笔我交给固始县公安局刑警队了。
我在接到凌某委托后,问了法院有关人员说申诉也不能改判了。我之所以还把x元钱和判决书给张某乙是因为走正规程序搞不成了,张某乙说他在法院有同学,他可以周某好,所以我就把x元钱和判决书给了张某乙。张某乙所谓的周某是通过不正规途径来解决改判决的事,也就是不走法定程序。
三、被害人凌某陈述:2009年10月16日,我给曾某一份判决书,是原件。张某乙将假判决书给我后,我找曾某要我给他的有效判决书。我2010年9月19日交到固始公安机关的二份判决书一真一假,假的是张某乙交给我的,真的是徐宏洲2007年判刑时固始人民法院给的,当时给了二份有效判决书,一份给曾某了,曾某有再给我,剩下一份交给刑警大队了。我与张某乙见过两次面。第一次是2010年2月份一天下午在148法律服务所,张某乙对我讲,你替徐宏洲申诉的事早找我,我早给你办好了。改判的判决书办好了,我明天去信阳拿。过了几天的一天夜里凌某四时左右,张某乙打我手机讲回到固始了,我就讲在红苏路X路交叉口等他。张某乙和几个人坐一辆红色轿车将假判决书交给我,这是第二次。张某乙和一男一女去送的,女的坐副驾驶座。我当时上车了,还给张某乙3000元钱。张某乙在车里将判决书最后一页的内容念给我听,我听到徐宏洲改判为判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接到张某乙给我的判决书的当天早上7时左右,我坐上了去宜兴的班车。在去宜兴的路上,我打曾某的手机告诉他我拿到了判决书,并讲给张某乙3000元钱。我到宜兴见到律师周某,周某一看就说判决书不能用,不是正规申诉程序得到的判决书,意思指判决书是假的。我打曾某电话,曾某一口咬定判决书是真的。我不死心,就和周某将判决书拿给储某看,在储某办公室她也讲我递交的判决书不能用,我就在她办公室用我手机打曾某手机质某他判决书的真假,曾某还说判决书是真的,储某就接过我的手机与曾某通话。
四、证人徐一X证明:万二X、万X和我一块到148法律服务所见着了曾某。我就说以前给的判决书不正规,曾某非说是正规的,真的。我就逼着他寄第二份判决书。曾某看我催的紧就打张某乙的手机,过一、二十分钟,张某乙过来了。但没进办公室,我们就站在148法律服务中心紧挨马某边说话,万二X好像在办公室没出来,在一齐说话的就我、万X、张某乙和曾某。见面后曾某介绍来的人叫张某乙,改判的判决书是他找张某乙办的。曾某还对张某乙讲,你再给办一份改判的判决书。张某乙点头说:好,我再办一份。后张某乙走了,曾某回到办公室说,张某乙同意再办一份,以后别找我了。
过了一、二个星期,曾某打我手机讲判决书办好了,我就和万X到了曾某单位。我不知道曾某到什么地方拿的第二份假的判决书,我看到他先到法院门岗没进去,后没看到他到什么地方了。曾某出去后不久我也出屋站在门口,看到曾某和张某乙站在曾某单位不远处说话,他俩说话的内容我没听到。不久张某乙走了,曾某将我喊到外面,递给我一个法院的档案袋,讲判决书办好了,我没接,我要求他找固始县法院,以法院的名义将判决书邮寄给宜兴法院。
五、证人万一X证明:2010年2、3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徐一X将徐宏洲申诉的情况告诉了万二X。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和徐一X去找曾某,去后不久,曾某将张某乙找过来了,当时我们站在法律服务中心门口东边路边上叙话,张某乙对徐一X讲,不要让你妈总是打电话,我们正在办你妈委托的事。
六、证人周XX证明:2009年冬天的一天夜里,和张某乙一块打出租车,张某乙将材料递给了一个女的,并让这个女的给另外一个人打电话,这个女的也给另外一人打电话了。
七、证人翁XX、张XX证明:从未看过曾某给张某乙钱及材料的事。
八、证人周某证明:2010年1月份,凌某递给我一份徐宏洲判决书,我看判决书的日期、文号都没变,只是刑期改了,改为判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我感到不对,不是按照再审程序得出的判决书。2010年1月底,徐宏洲的案子公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将判决书交给承办法官储某,储某当时没说判决书是假的,说递给的判决书与检察院公诉卷宗里的判决书不一致,需核实,需向固始县人民法院函调。我与姓曾某律师通过两次电话。
九、证人李XX证明:2010年春节过罢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钟的时候,万二X、曾某、张某乙三人在148法律服务所里叙话,听话意是没将女的事办成,准备退钱给女的,还害怕退钱后女的告状,准备让万二X出面调解此事。
十、证人储某证明:其办理徐宏洲一案,分别收某控辩双方提供的二份案号相同的刑事判决书,审查发现该两份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徐宏洲的判刑情况不一致,后与固始县人民法院联系,核实了真实情况。
十一、证人万二X证明:万X(跟我)说,曾某是他表嫂子(凌某)自己找的,还花了x多元钱,得到过一份判决书,判决书递到江苏宜兴法院,宜兴法院讲判决书是假的。过了一段时间,曾某还让我与张某乙俺三个在一起吃个饭聚聚。张某乙对我说:“案子是曾某接的,曾某办不成委托我办,我也尽力了,但办不成,你做做徐宏洲家里人工作,同意退部分钱给当事人,当事人不愿意全额退还也可以。”我就对张某乙讲:“事情没办成抓紧把钱退给人家,人家要多少退多少,抓紧将事情搞定。”张某乙就同意退钱,曾某在吃饭的时候基本没说什么话,只是说他收某少钱就退多少钱给万X的嫂子。过了一段时间,我在办公室问曾某收某的情况,曾某讲是徐宏洲的老婆找的他,他还和徐宏洲老婆签的有协定。他收某宏洲老婆x元钱,他就留了3000块钱,其他全给张某乙。我后来电话通知万X到我办公室,说曾某、张某乙同意全额退钱。万X说:“知道了,我和表嫂子说说。”此后,为这个事没人找过我了。过了一段时间曾某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了,我就到法院隔壁城区法律服务所办公室找张某乙。在屋外我和张某乙远谈了两个多小时,张某乙跟我讲:“我拿曾某一个判决书,曾某给我的判决书我又给徐宏洲老婆了,曾某给我x元钱,我又退给曾某x元钱,这个事与我无关。”
十二、证人闫XX证明:今年三月,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向我院发公函,调取我院2007年12月14日判处的被告人徐宏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我调取了原始审理卷宗,随即将一、二审判决书寄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十三、证人钱XX证明:其于2003年接管固始县人民法院公章至今,没有更换公章。
十四、证人柴XX证明:2009年11月前后,曾某拿着徐宏洲的申诉状和判决书找我,问能不能再审改判过了一段时间,给曾某答复是本案不符合刑事诉讼法重新审判的条件。
十五、鉴定结论:2010年9月20日固公刑2010(痕)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凌某提供给固始县公安局的一份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7)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加盖的公章印痕与固始县人民法院公章证明上的印痕非同一印模所形成。
2010年10月14日固公刑2010(痕)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固始县公安局从宜兴市法院调取的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7)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加盖的公章印痕与固始县人民法院公章证明上的印痕非同一印模所形成。
2011年11月24日固公刑2011(痕)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固始县公安局从宜兴市法院调取的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信封上加盖的公章印痕与固始县人民法院公章证明上的印痕非同一印模所形成。
十六、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宜兴市人民法院调取EMS邮件封皮一件,信封一个,固始县人民法院(2007)固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十七、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3月31日,徐宏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十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介绍信及回函等证实:宜兴市人民法院向固始县人民法院函调核实徐宏洲原判决的情况。
十九、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固始县公安局扣押张某乙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一本。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录音笔一支、张某乙、曾某手机各一部。
二十、凌某提交固始县人民法院(2007)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一份显示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一份显示判有期徒刑一年,缓一年六个月。
二十一、授权委托书、代理协议、收某、刑事申诉状等证实:曾某代理徐宏洲申诉的情况;
二十二、曾某提交给固始县公安局的曾某与张某乙谈话录音证实:曾某为徐宏洲案件给了张某乙x元等情况。
二十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及报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张某乙、曾某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曾某为了谋取利益,预谋后,由张某乙伪造固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固始县人民法院印章。张某乙、曾某的行为均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
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提出张某乙没有收某某给的x元,没有伪造判决书,没有交给曾某一个带有“固始县人民法院”字样的信封,且内装一份假判决书,张某乙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曾某陈述交给张某乙x元,谈话录音证实曾某交给张某乙x元,张某乙对当庭出示的谈话录音亦无异议。凌某陈述张某乙给了其一份改判的判决书,并打电话告诉了曾某。曾某供述与凌某陈述相印证,且有凌某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佐证,证人周某、储某、徐一X等人的证言也间接印证。
张某乙伪造一份刑事判决书装在固始县人民法院的信封里(信封封口盖有伪造的固始县人民法院公章)交给曾某的事实,有曾某的供述,徐一X证明曾某与张某乙见面后,曾某递给其一个法院的档案袋,其没有接。固始县公安局从宜兴市法院调取的判决书和固始县法院信封亦能佐证。以上足以证实张某乙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故对张某乙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曾某及辩护人提出曾某没有与张某乙共同犯罪的动机和情节,曾某与张某乙是转委托关系,曾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曾某为了牟利,不具有律师资格而接受刑事申诉代理。在法院告知不受理徐宏洲申诉的情况下,不走正常法律程序而和张某乙预谋获得改判的刑事判决书,尔后张某乙两次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曾某有共同犯罪的动机和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故对曾某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曾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