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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39岁。

被告袁某,男,38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袁某于2000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俩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打架,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4日登记结婚。

被告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想要二儿子袁某东为其娘家延续香火,这几年我在打工期间,向原告母亲的银行卡上汇入三万多元,如果原告支付我三万元以上现金,我可以考虑和原告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袁某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材料:银行汇款单四份,证明被告袁某于2006年的6月15日、9月8日、11月18日三次向原告张某某母亲赵焕云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汇款4975元、6300元、6000元及2007年6月6日汇入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所汇入的款项其母亲收到后已转交给自己,近年来这部分款项由自己用于还账、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及抚养小孩已消费完毕。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袁某莹(现随被告袁某父、母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袁某东(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2009年5月份,原告从双方打工的广东省曾城市新塘区回到娘家居住,俩人分居至今。2010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其与被告袁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请求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其与被告袁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二人自愿结婚,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在今后生活中互尊互谅,共同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波

代理审判员齐建忠

代理审判员吕志侠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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