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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等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略)。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在新野县X乡王某安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门前,通过被告人张某乙介绍,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己以2000元购买的他人盗窃的价值5900元的125型铃木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查,此车系新野县汉华办事处团结社区居民王某某被盗摩托车。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收购、出售赃物;被告人张某甲收购赃物;被告人张某乙介绍他人收购赃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霞

代理审判员刘某洲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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