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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4月9日,昭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2年4月16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持一把钳子、一把伸缩小刀窜到昭平县X路李XX经营管理的“幸福酒楼”盗窃四台格力牌空调机铜管,被盗铜管价值人民币624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乙将盗得的空调机铜管卖给收废旧的人。

二、2011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持一把钳子、一把伸缩小刀窜到昭平县X路陈XX经营的“四季香羊肉馆”盗窃四台奥克斯牌空调机铜管,被盗四台空调机铜管价值人民币1440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乙将盗得的空调机铜管卖给收废旧的人。

三、2011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持一把钳子、一把伸缩小刀窜到昭平县城李X发经营的“小羊羊山庄”盗窃美的牌和格力牌共八台空调机铜管和电线。被盗八台空调机铜管价值人民币1410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乙将盗得的空调机铜管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旧的人。

四、2011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持一把钳子、一把伸缩小刀窜到昭平县X路交警大队门面陈X经营的“锦华食坊”盗窃一台奥克斯牌空调机电线,并剪坏铜管,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225元。

五、2011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持一把钳子、一把伸缩小刀窜到昭平县城姚XX经营的“才子服装店”盗窃一台新科牌空调机两条铜管和一条电线,经鉴定铜管价值人民币264元。

六、2011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持一把钳子、一把伸缩小刀窜到昭平县城邮政局门口曾XX经营的“诗雅通讯店”盗窃一台美的牌空调机两条铜管和一条电线,经鉴定铜管价值人民币300元。

七、2011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持一把钳子、一把伸缩小刀窜到昭平县X街X号胡XX经营的“顶尚造型”理发店盗剪奥克斯牌空调机铜管、电线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铜管价值人民币18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乙共盗窃七次,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443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XX、李X发、陈X、姚XX、曾XX、胡XX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昭平镇鑫达电器维修部维修单,昭平县佳旺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单,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属“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在“顶尚造型”美发店实施盗窃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展智

代理审判员雷玉萍

人民陪审员马剑钊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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