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33岁.
被告黄某乙,男,39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返回台湾,而后与其再无联系,也没有为其办理去台事宜,并一直拒接其的电话。因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并草率结婚,夫妻关系已无继续存在意义,请求法院判令准许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原告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台湾籍的被告黄某乙,并于2008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返回台湾,双方没有来往也未生育子女,被告黄某乙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赴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闽莆结字第x号结婚证1份、莆田市公证处(2009)莆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份、被告婚前医学检查表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婚后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虽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赴台手续导致感情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增进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毅欣
审判员陈强
人民陪审员宋益清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