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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耿某某、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绰号老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程某(曾用名曾某可),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以上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耿某某、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耿某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贾某某、耿某某、程某三人预谋后,由贾某某驾驶一辆“五菱之光”红色面包车伙同耿某某、程某,先后在郏县X镇郏县大酒店院内、行政路郏县圣光大药房门口和八一路八一新区院内分别将叶某某的超威牌电瓶一组、石某某的新日牌电瓶一组、吴某某的昌盛牌电瓶一组(价值共计1462元)均

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耿某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石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被盗摩托车电瓶照片,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耿某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耿某某、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耿某某、程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耿某某、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能积极预缴罚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贾某某、耿某某、程某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培娜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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