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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企业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A与被告B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因被告帐户已销户,故未能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宝根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6年5月1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归还借款25万元,尚欠原告25万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

被告B未答辩和举证。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借条、支票存根、银行对帐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支票号码为x,该支票所记载的50万元已从原告帐户中划出;2、进帐单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仅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未还。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诉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非金融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被告因该无效借贷行为取得的25万元借款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之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企业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A借款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为2,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295元(已由原告A预交),由被告B负担,被告B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薛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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