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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忠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飞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签订《某某洗脚城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与二被告共同享有某某洗脚城一半的股份,其中原告占有该洗脚城八分之一的股份,在经营过程中各合伙人按出资比列承担风险和分红。但后来被告在盈利的情况下拒绝给原告分红,因此,原告选择退伙,也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诉某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签订的合伙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入伙资金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张某乙和张某丙辩称,原告诉某的合伙情况属实,原告要求退货并非因被告不给原告分红,而是原告现在另外开办了一家洗脚城。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其不知道原告与张某乙、张某丙合伙入股的事情,该洗脚城系李某与张某丙合伙开办,双方各占50%的份额,张某丙私下转让份额给张某乙和原告未征得其同意,其对原告和张某乙的入伙表示反对。

经审理查明,某某洗脚城由被告李某与张某丙合伙开办,双方各占50%的份额。2011年4月20日,张某丙与原告、张某乙签订《某某洗脚城合伙协议》,约定:张某丙将其在某某洗脚城的股份转让一半给原告和张某乙,原告和张某乙各支付x元的合伙费用给张某丙;在经营过程中双方按比列承担风险和分红;张某乙和原告从2011年4月20日起共同拥有某某洗脚城25%的股权。同日,原告向张某丙支付了合伙资金x元,张某丙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张某乙与张某丙签订合伙协议未告知李某,也未征得其同意。

另查明,张某乙和张某丙系兄弟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某某洗脚城合伙协议》、《收条》复印件,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提交的:《某某洗脚城合伙协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与张某丙签订的合伙协议的性质实际上是入伙协议,即增加新的合伙人,但该协议未经过其他合伙人,即李某的同意。另外,在庭审中查明,该洗脚城的经营未出现亏损,原告要求退伙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丙应当退还原告的合伙出资款x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乙签订的《某某洗脚城合伙协议》中有关原告部分的内容。

二、被告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某合伙出资款x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425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飞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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