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李某甲之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苗族,住(略)。
原告李某丙(李某甲之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住(略)。
原告李某丁(李某甲之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住(略)。
原告李某戊(李某甲之子),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己(李某甲之子),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庚(李某甲之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育,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与被告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李某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育与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黔江城区由新华桥向乌杨桥方向行使,19时许,行至河滨路X路段,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龚昌会(原告之亲属)撞倒,致使龚昌会重伤,送黔江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30日死亡。在抢救过程中,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支付一部分医疗费。丧葬时,被告支付x元。2009年11月20日黔江交警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据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龚昌会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彭水县X镇人民政府、彭水县公安局郁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七原告的户口页、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死者龚昌会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与后续处理情况。
3、黔江中心医院预交款临时收据,证明原告为治疗龚昌会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4、李某戊、李某己、任安远、李某丙的工资证明及请假证明,证明部分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了误工。
被告孙某辩称,我当时从新华桥过去的时候车速不快,是受害人自己为打的而横穿公路撞到我肩膀上的,因此受害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人员误工费标准计算过高,死者龚昌会是60岁以上的老人,不存在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重复,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而在此前的刑事判决中,我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现住更不应该计算精神抚慰金。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收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为治疗龚昌会花去x.65元。
2、收条。证明原告方收到x元的丧葬费。
3、(2010)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李某戊、任安远、李某己、李某丙四人的工资表不到1年,而且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有误,不应以月工资除以20.83天得出每天的平均工资,而应除以30天。出具的交通费用没有显示具体时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本次诉讼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而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赔偿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被告孙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黔江城区由新华桥向乌杨桥方向行使,19时许,行至河滨路X路段,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龚昌会(原告李某甲之妻、原告李某戊、李某丁、李某己、李某丙、李某乙、李某庚之母)撞倒,致使龚昌会重伤,送黔江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30日死亡。在抢救过程中,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x.65元,尚欠黔江中心医院医疗费4000元。事后,孙某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x元。本次交通事故,黔江交警支队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栏认定:孙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估计不足,冒险行车,将横过道路行人挂倒,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龚昌会横过公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龚昌会尸体进行检验,并出具了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龚昌会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死者龚昌会的亲属李某戊、李某丙从广东回家,产生了误工,李某戊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日平均工资应为200元。李某丙月平均工资为2914元,日平均工资应为97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估计不足,冒险行车,将横过道路行人挂倒,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龚昌会横过公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黔江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符合法律事实的规定,对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龚昌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孙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龚昌会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为宜。龚昌会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医疗费x.65元。死亡赔偿金方面,重庆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26元,由于龚昌会死亡时年龄为七十四周岁,应按六年计算,总额为x元。丧葬费方面,重庆市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人员误工费方面,李某戊日平均工资为200元,李某丙日平均工资为97元,按二人三天计算,合计为891元。李某戊、李某丙二人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先后花去交通费2260元,应予支持。龚昌会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6天,产生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90元,应予支持。另外,被告孙某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支持。综上,龚昌会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药费x.6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参加交通事故处理误工人员误工费891元、交通费2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x.15元,由被告孙某承担总金额的70%即x.7元,除去已经支付的x.65元,还应支付x.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某赔偿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因龚昌会死亡所产生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x.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x.65元,被告还应支付x.1元,此款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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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聂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