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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16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予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息县X村通往该乡X村的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陶乡街西300米处,将步行的赵某某(4岁)撞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系重伤。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及时送医院抢救,并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住院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提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致一人重伤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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