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太康县创新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上诉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某是太康县城经销金星啤酒厂“小麦啤”的代理商,原告系经营个体户。原告朱某某与王某民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12日,原告朱某某之夫向被告王某某预交500件“小麦啤”酒的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未载明价款与交货时间。原、被告互有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啤酒款被告以该500件啤酒已与原告之夫王某民算过帐为由推诿。现该欠条由原告朱某某持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2002年金星“小麦啤”批发价为每件12.5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欠条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预交500件“小麦啤”酒款用于购买被告代理的金星小麦啤酒,被告应当按照交易习惯进行交易。原告朱某某与王某民系夫妻关系,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据此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件13.5元的价格支付没有提供证据,应以被告当庭认可的2002年每件“小麦啤”12.5的价格予以支付。被告辩称已向王某民履行了给付义务,王某民出庭作证予以否认且与其他几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持有的欠条,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没有提供证据加以支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现金625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认为上诉人已经把500件啤酒全部交给了王某民,双方已算帐结清,王某民之所以没有把500件啤酒欠条给上诉人就是因为当时欠条没找到,王某民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从来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已超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且两家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不断在向其追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预交500件“小麦啤”酒款用于购买上诉人代理经营的金星小麦啤酒事实清楚,上诉人辩称的500件小麦啤酒已经给付被上诉人,之所以没有把500件啤酒款的欠条还给上诉人是因当时被上诉人没有找到欠条的理由不成立,这样与交易习惯不相符合,通常交易情况下,上诉人如果把500件啤酒交给了被上诉人,就应当把欠条收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确切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