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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陆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又名周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X乡XX。

委托代理人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县X路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X,公司员工。

原告周XX诉被告陆XX、上海XX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XX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XX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上海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9年8月25日16时12分许,被告陆XX驾驶属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中型自卸货车沿港沿镇X村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X镇X村X队路段时,撞击同方向停驶在北侧路边由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车损、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XX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陆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XX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人民币x.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物损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代理费x元中的强制险部分,余下部分由被告陆XX赔偿;又因被告陆XX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故要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对被告陆XX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4、堡镇医院的诊疗证明一份。

5、代理费单据一份。

6、港沿镇XX居委会证明一份。

7、崇明县XX责任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

被告陆XX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XX财保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16时12分许,被告陆XX驾驶属于被告上海XXX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中型自卸货车沿港沿镇X村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X镇X村X队路段时,撞击同方向停驶在北侧路边由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车损、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骶髂关节分离、左4-7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2010年1月29日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港沿镇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含二期内固定拆除)休息十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

另查明:被告陆XX驾驶的属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型自卸货车于2009年6月1日向被告XX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贴费83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XX财保公司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经审核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46元。被告XX财保公司认为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非医保部分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所化用的医疗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XX财保公司认为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系数为21%。本院认为,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从事水产批发工作,并提供了港沿镇XX居委会证明一份,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酌定为x.80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XX财保公司只同意赔偿x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当事人构成的伤残级别、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予以衡量,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x元。

五、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x元。被告XX财保公司认为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请人代理所花费的代理费,原则上也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有关收费标准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代理费的主张予以确认。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XX财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做三期鉴定,是本案的必需,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鉴定费的主张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陆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陆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XX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其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陆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对被告陆XX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因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好管理责任,故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x元。

二、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x.26元。

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对被告陆XX的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38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陆XX负担2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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