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与被告杨某、薛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杨某

被告薛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薛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薛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12月27日23时许,在本市X路中环百联月星家居停车场,两被告取车时由于原告蹲在车旁边不便开车,遂将原告拉开,双方发生争执。期间,两被告对原告多次进行拉扯、推搡,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摔倒在地,后脑着地致昏迷,被告见状报警。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两被告为原告支付部分费用。嗣后,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构成重伤,并确定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原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与两被告的过错行为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两被告应就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22元(截止至2010年3月15日)、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2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4600元、律师代理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杨某、薛某辩称,2007年12月27日晚,两被告与案外人一同至月星家居停车场取车时,发现原告醉酒挡在车门旁,身上很脏,嘴里说着胡话,不让被告的车行驶,两被告遂叫来路过的保安,保安拉原告离开,但原告挣脱后仍拦着车不让被告走,反复几次后两被告遂将原告拉到离车十几米远的地方后转身离开,随后就听到保安说原告摔倒了,两被告遂上前察看,发现原告头部流血倒在地上,即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由于救护车迟迟未来,被告薛某遂拦了出租车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救治,杨某在原地等候警察到来。两被告认为,原告系醉酒后站立不稳倒地致受伤,而醉酒行为会加剧其颅脑损伤的程度,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与两被告无关,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目前的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及精神伤残程度、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司鉴中心[2009]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因2007年12月27日的事件受伤,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在该事件中受伤与其患精神障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标准,评定为五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某在本案中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本次外伤前饮酒与其目前颅脑外伤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该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时限,以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等进行法医学鉴定。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受伤,致颅脑损伤并继发脑积水及外伤性癫痫等,上述躯体损伤致右侧偏瘫、外伤性癫痫、右侧面瘫及颅骨缺损等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五级伤残、十级伤残及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21-22个月,护理时限为21-22个月,营养时限为10-11个月;2、从理论上讲,被鉴定人李某本次颅脑外伤所遗留的大片脑软化灶(癫痫灶)并癫痫发作,今后仍需长期(终身)服用药物治疗;3、若经委托人查证,被鉴定人李某在本次外伤前确有大量饮酒、甚至过量饮酒史,则饮酒与其颅脑损伤的发生、发展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经质证,原告表示其目前仍不能自行站立、进食,生活起居仍需他人进行护理,故对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时限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中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23时许,在本市X路月星家居停车场,原告醉酒后阻拦两被告取车,经劝阻未果,仍欲上前打人,双方为此互相拉扯推搡,期间原告不慎倒地致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重型损伤,左额颞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右额硬膜外血肿。两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50元(含伙食费876元)、护工费114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x元。嗣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原告认为其受伤系两被告推倒所致,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至公安机关调取了本案相关询问笔录材料。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互相拉扯推搡,致其摔倒受伤,故两被告应就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原告醉酒后无故阻拦被告取车,经劝阻无效后,仍欲上前打人,继而双方互相拉扯推搡;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审理中亦陈述原告酒量不好,故其醉酒与其受伤的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的行为亦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及原告的损害后果,考虑到两被告的行为亦不存在故意,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至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结合原告的伤情所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关病史予以核实,另加被告垫付医疗费x.50(已扣除伙食费876元),本院确定原告截止至2010年3月15日共计产生医疗费x.7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40%计x.71元;由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50元,故被告支付医疗费的多余部分x.79元可在其他赔偿项目中予以抵扣。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基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多等级伤残,故本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x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40%计x.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每月1666元计算22个月,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x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40%计x.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同属护理费范畴,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22个月,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x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40%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护理费114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护理费94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承担40%计10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伙食费876元,被告实际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x元、交通费2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40%分别计营养费5280元、交通费95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600元,原告至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含出诊费)1600元,因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且该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纳,故本院对该鉴定费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申请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及精神伤残程度、因果关系等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亦就原告本次外伤前饮酒与其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故本案因鉴定共计产生鉴定费6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40%计24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多余部分600元可在其他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结合司法实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x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40%计4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两被告给付原告的现金x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人民币x.71元(被告已实际履行);

二、被告杨某、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人民币x.79元,被告实际应支付人民币x.61元);

三、被告杨某、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人民币x.80元;

四、被告杨某、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人民币9420元;

五、被告杨某、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2元;

六、被告杨某、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营养费人民币5280元;

七、被告杨某、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人民币958.40元;

八、被告杨某、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元;

九、被告杨某、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后续治疗费人民币x元;

十、被告杨某、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已履行);

十一、被告杨某、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十二、被告杨某、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x元,两被告承担人民币5155元(原告缓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邵云娟

代理审判员陈卫宁

书记员郭玮$t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