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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飞,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王某某与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王某某承担事故40%责任不公正。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实属不公。事故当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是未检查出王某某骨折,且无需住院治疗。该调解协议不能作为减轻朱某某应承担责任的依据。二审开庭审理时,王某某受伤部位仍处于治疗恢复阶段而非治愈出院。二、从王某某受伤程度的客观情况看,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不正确。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朱某某称:一、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赔偿标准正确。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二、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问题,原判已经对王某某给予了照顾,也最大限度的保护了王某某的利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判决王某某承担事故40%责任是否适当问题。2007年9月12日,王某某与朱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审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判决王某某承担事故的40%的责任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原判赔偿标准及数额是否正确问题。依据王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等显示,自事故发生到王某某出院不足两个月时间,其中住院15天。据此原判误工费按2个月、护理费按15天计赔并无不妥。另外,原判对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也一并给予了支持,说明原审已考虑了王某某损伤的后续治疗问题,并对其合法权益给予了充分的保护。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王某芬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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