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1963年8月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1960年4月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未经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近10年,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有:(1)村委“证明”一份及“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五页,用于证明原告所诉事实等情况的真实性。
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向原、被告成年之子刘某及其他证人乔书民、何某香调查,三人证明的情况与原告诉称情况相一致。
经庭审、合议庭评议,原告举证与法庭调查能相互印证,应予认证为有效。
根据原告陈述及对有效证据的认证,以下事实可以确认:
原告原籍陕西省人。198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未经登记结婚。之后于1986年、1990年先后生育一女一男两个孩子,女儿刘某某已大学毕业独立生活,儿子刘某现已被大学录取。
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志趣差异较大,缺少共同语言,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0年2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
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是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结婚的,系事实婚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达九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立学
审判员刘某晓
代理审判员王尽鹏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中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