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2月6日16时许,去到岑溪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自动取款机处取款时,利用该取款机内的一张他人忘记取走的银行卡分三次在该取款机取走卡内的存款人民币共6000元,后将该银行卡取出并丢弃在其屋对出的排水沟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通过其亲属将款项人民币600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存折复印件、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陈某、视听资料(内载取款过程)电脑光盘1张和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遗留的银行卡冒领卡内存款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能通过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黄某乙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乙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予以宣告缓刑。
据上,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蓝后娟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