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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薜××,男,1975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薜××之妻。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淑华、蔡志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薜××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郸城县X乡X村,因琐事与白马镇X村薛庄村村民薛××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薛××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薜××左足部所受损伤属于轻伤范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薜××诉称,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打致轻伤,张某某应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五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郸城县X乡X村,因琐事与白马镇X村薛庄村村民薛××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薛××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薜××左足部所受损伤属于轻伤。被害人薜××住院24日,花费医疗费x.1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8月12日14时许,其和薛××在倪××家吃饭喝酒后发生了争吵,并引起打架,其用右手朝他嘴部打二拳,掐着薛××的脖子,打他的头、脸、脖子,后被倪××捞开。其和妻子出门走后,薜××骑自行车追赶,两人又相互撕扯,其打薜××两耳光,又踢了他几脚,踢在薜××的左腿和左脚上了;2、被害人薜××陈述,证明其和张某某在倪××家喝酒说别扭了,就发生打架,相互撕扯,被倪××拉开。其左脚被打骨折,嘴也被打伤了的事实;3、证人倪××证言,证明张某某与薛××发生争吵,后相互撕扯被其拉开,张某某走了,听人说薛××又去追,和张某某又打了一架。其赶到现场,看到薛××坐在地上,头上有血;4、证人张××证言,证明薛××和张某某在倪××吃饭后打架,二人都喝酒了。其拉着张某某走,走出没多远被薛××追上,二人又打了起来;5、证人宋××证言,证明2009年8月12日下午两点多,我接到倪××的电话赶往崔堂时,看到张某某夫妇向东走,倪××扶着薛××,薛××脸上手上都有血,衣服也烂了;6、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薜××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有证人张××的证言、医疗费用清单、被害人薜××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宁

审判员王超杰

审判员孟昭杰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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