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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被告徐。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徐某系某公司某路专卖店的促销员,于2010年2月被公司除名。2010年2月3日,被告在原告某路专卖店内将一台TCL液晶x彩色电视机销售给顾客卫某,私自收取货款,并用其他商店的发票开给客户。后客户卫某以该发票并非某公司的发票向相关部门投诉,致使原告被税务部门罚款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且销售给客户卫某的这台TCL液晶x彩色电视机并非某路专卖店库存产品。2010年1月2日,被告在原告某路专卖店内将一台TCL液晶x彩色电视机销售给顾客宋某,私自收取货款2500元,没有开具发票,也没有发货,仅仅打了一张白条给客户。后客户宋某凭白条来原告处索要电视机。2010年8月4日,原告将一台TCL液晶x彩色电视机发货给宋某。2010年8月5日,宋某签收货物。2010年3月29日,原告因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员工守则》,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与形象,故作出对被告罚款1000元的决定。因为追讨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500元。

被告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系某公司某路专卖店的促销员。2010年2月9日,某公司做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2010年1月2日,被告在原告某路专卖店内将一台TCL液晶x彩色电视机销售给顾客宋某,私自收取客户货款2500元,没有开具发票,也未发货,仅仅打了一张白条给客户,承诺两个月后发货。被告没有按约向客户宋某发货,故客户宋某凭借白条来原告处索要电视机。2010年8月4日,原告将一台价值2500元的TCL液晶x彩色电视机发货给宋某。2010年8月5日,宋某签收货物。

2010年2月3日,被告在原告某路专卖店内将一台TCL液晶x彩色电视机销售给顾客卫某,私自收取货款,并用其他商店的发票开给客户。被告销售给客户卫某的这台TCL液晶x彩色电视机并非原告某路专卖店的库存产品。后客户卫某以该发票并非某公司的发票向相关部门投诉。2010年4月28日,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因“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给客户”作出对原告罚款1000元的决定。

2010年3月29日,原告因为被告未根据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给客户并且私自与客户交易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与形象,故作出对被告罚款1000元的决定。

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卫某的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样张、库存商品进销存明细表、被告出具给客户宋某的白条、销售提货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被告徐某的处罚决定以及罚款处理的决定、员工派遣协议、雇员派遣劳动合同、上海某公司员工手册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徐某以原告的名义销售电器,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给客户,导致原告被税务机关罚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作为原告促销员,被告徐某在销售电器的过程中,私自收取顾客货款,没有开具发票给客户,也没有发货给客户,仅仅打了一张白条给客户,承诺两个月后发货。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发货,客户向原告索要货物。原告向客户发货后以此向被告追偿,亦无不当,应予支持。现原告以被告上述不当销售行为,对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系公司对员工的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公司人民币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书记员郭勤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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