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高中文化,湘潭市银河物流渣土运输公司司机,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1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高中文化,湘潭市银河物流渣土运输公司司机,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高中文化,湘潭市银河物流渣土运输公司司机,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被湘潭市银河物流渣土公司雇佣为司机在湘潭市红易大道三标段的施工工地旁铲渣土。瓜农李某戊、李某丁等人因为工地的渣土车鸣笛影响了其午休,遂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斗殴。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用从渣土车上取来的铁铲将李某戊和李某丁打伤。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李某丁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戊医药费用x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丁医药费用6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被湘潭市银河物流渣土公司雇佣为司机在湘潭市红易大道三标段的施工工地旁铲渣土。瓜农李某戊、李某丁等人因为工地的渣土车鸣笛影响了其午休,遂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斗殴。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用从渣土车上取来的铁铲将李某戊和李某丁打伤。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李某丁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戊医药费用x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丁医药费用6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

2、被害人李某戊、李某丁的陈述,证实其被三被告人打伤的经过;

3、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李某丁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4、调解书、报告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戊医药费用x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丁医药费用6300元。

5、办案说明,证实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6、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参与了犯罪实施的全过程,对犯罪的完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胜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