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时代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乌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美山,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上海华瑞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时代航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华瑞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美山律师、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运输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金海鹏”轮出租给原告进行国内航线的散装煤炭运输,期限自交船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该合同还约定,船舶在装港和卸港的港口使费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金海鹏”轮在2006年共执行了10个航次,原告为此垫付港口使费人民币980,496.20元,被告已于2007年5月17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原告。“金海鹏”轮在2007年共执行了16个航次,原告为此垫付港口使费人民币1,632,000元。被告虽确认将于2009年6月底前结清该款项,但却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港口使费人民币1,63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煤炭运输分包合同、商务使费清单及付款凭证、被告支付2006年相关航次港口使费的付款凭证、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对账单、原告传真给被告的催款函、被告回复原告的传真、被告出具的承诺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期租合同,约定港口使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涉案期租合同项下港口使费,被告曾传真确认涉案合同项下各航次及港口使费数额,并已支付2006年相关航次港口使费;经原告催讨,被告曾表示将在2009年6月底前结清欠款,但未予支付;后被告又出具承诺函,确认欠款并表示将在2010年内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运输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金海鹏”轮出租给原告进行从中国北方港口到太仓、玉环和营口的散装煤炭运输,合同期限自交船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交船时间为2006年8月25日(正负2天);船舶在装港和卸港的港口使费,包括引水费、拖轮费、航道养护费、船舶代理费以及船舶(非货物引起的)在港口和在航发生的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
合同签订后,“金海鹏”轮在2006年共执行了10个航次,被告已于2007年5月17日将相关港口使费人民币980,496.20元支付给了原告。经原、被告通过传真对账,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向被告传真了题为“‘金海鹏’轮代收付港口使费事宜”的催款函,表示“金海鹏”轮在2007年共执行了16个航次,原告垫付港口使费按约定每航次人民币102,000元,共计人民币1,632,000元,被告尚未支付。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传真回复称,原告所垫付的“金海鹏”轮港口使费,被告将于2009年6月底前结清。2009年12月23日,被告再次出具“关于偿还‘金海鹏’轮港口使费的承诺函”,确认欠付原告港口使费人民币1,632,000元,并承诺在2010年内尽快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运输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被告双方的定期租船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相关义务,被告亦应负担“金海鹏”轮在合同项下产生的港口使费。
被告曾确认将于2009年6月底前支付欠款,该确认应被视为被告就欠款支付期限向原告发出的要约。而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其亦认可了被告主张的该付款期限,即对该要约予以承诺;事实上,原告并未在2009年6月前起诉被告并主张支付欠款,亦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了对该付款期限的认可。由此,应认定原、被告就付款期限达成了合意,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此后,被告虽再次确认将于2010年内支付欠款,但该关于欠款支付期限的新要约显然未获原告承诺认可。综上,应认定双方合意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09年6月。
对于上述约定的付款事宜,被告在已明确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港口使费数额的情况下,却未按约在2009年6月前予以支付,已构成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可予准许。但其未提供依据贷款利率计息的证据,故本院仅支持以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瑞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时代航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63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上海时代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华瑞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88元,由被告上海华瑞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时代航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瑞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洋X
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张雯
书记员陈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