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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织布厂退休职某,住所(略)-6。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江重庆通讯导航局退休职某,住所(略)-6。

原告彭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皇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于196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68年12月27日自愿登记结某。婚后共同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张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张某,现均已独立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张某经济不公开,对家庭不关心照顾,与单位异性朋友交往密切、暧昧。原告彭某生病时,被告张某也不关心照顾。为此原告彭某于2009年8月曾向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判决不离婚。判决不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张某多次骚扰原告彭某的正常生活,想把原告彭某赶出家门,为此原告彭某还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在此期间仍不照顾原告彭某生活,不拿钱给原告彭某,与一女子在外长期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位于重庆市X区X街X号13-X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0万元,应判给原告彭某所有,原告彭某愿意给付被告张某房屋补偿款10万元。现诉求法院:1、判决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2、判决位于重庆市X区X街X号13-6房屋归原告彭某所有;3、判决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牌2匹壁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1.5匹壁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窗式空调一台归原告彭某所有;4、本案诉讼费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彭某所述双方恋爱、结某、生育子女等情况属实。法院判决双方不予离婚后,原告彭某在家天天大吵大闹,不让被告张某休息,为了避免与原告彭某争吵,被告张某离家避让,由子女为其在外租房居住,并不是与其它女子共同居住。为了维持夫妻关系,被告张某还经常给钱给原告彭某用。2012年1月11日,被告张某给原告送钱时,还发现原告彭某与一位老头同居生活。现被告张某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位于重庆市X区X街X号13-6房屋系被告张某单位的福利分房,后于1999年购买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40万元。被告张某要求将该房判决给其所有,愿意给付房屋补偿款20万元给原告彭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于196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68年12月27日自愿登记结某。婚后共同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张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张某,现均已独立生活。原告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9年8月曾向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6日判决不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彭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对此被告张某表示同意离婚。位于重庆市X区X街X号13-6房屋原系被告张某工作单位长江重庆通信管理局房产,于1999年根据市房改精神,将被告张某工龄、职某、职某折算成钱并补足房屋差价后由被告张某购买该房产权,该房产权于2001年4月27日登记到被告张某名下,建筑面积为99.1平方米,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美的”牌2匹壁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1.5匹壁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窗式空调一台。无存款、股票、证券、车辆、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某证、(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房屋权利登记信息查询证明、2012年4月25日证明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经济和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且自2009年11月26日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被告张某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双方未能进行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直至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美的”牌2匹壁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1.5匹壁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窗式空调一台,由于双方协商归原告彭某所有,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重庆市X区X街X号13-6房屋,因系被告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产权,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该房屋的由来并同时结某本案案情,重庆市X区X街X号13-6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由于该房屋双方均认可价值400000元,故被告张某补偿原告彭某房屋补偿款200000元为宜。本案原告彭某及被告张某在本案中均未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对方为过错方,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重庆市X区X街X号13-6产权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

三、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彭某房屋补偿款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四、其他共同财产:“美的”牌2匹壁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1.5匹壁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窗式空调一台归原告彭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六百二十元,由原告彭某承担三百一十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三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娜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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