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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元支行、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幸乐、范某,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元支行(简称伊川农商行白元支行)。

负责人韩某某,该支行行长。

被告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伊川农商行)。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苗龙法,该公司职工。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系伊川县洪福饰品店(金伯利钻石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翟青,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列当事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幸乐、范某,被告伊川农商行白元支行、伊川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苗龙法,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4月29日上午,原告在伊川农商行白元支行申请办理金燕借记卡一张,当天下午2点30分转入x元,卡内余额共计x元。时隔十几分钟,原告集中收到几十条短信,显示原告金燕借记卡被POS机消费、ATM机取款合计x元。原告看到后,就近到银行ATM机查询,卡内余额仅剩163元。经查,他人使用原告信息克隆的伪卡在杜某某经营的金伯利钻石店通过POS机消费x元,在伊川县城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款x元(含手续费)。他人使用伪卡进行消费、取款,作为发卡行伊川农商行白元支行未尽到保障存款人存款安全的监管义务,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杜某某作为POS机商户的实际使用人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伊川农商行白元支行、伊川农商行辩称,原告张某某的说法没有理由:1、伊川农商行白元支行按照操作程序为原告办理金燕借记卡业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存款遭受损失系存款人自身过失导致密码泄露,应自行承担责任;3、公安机关对此案正在侦查过程中,本案诉讼应当中止。

被告杜某某辩称,本人不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x元及其利息。理由是:1、杜某某经营的珠宝店在使用POS机收款时,没有审查消费者身份的义务;2、本案系金融服务合同纠纷,与杜某某无任何法律关系;3、本案诉讼活动应当中止。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个人借记卡申请表;2、卡号为x金燕借记卡;3、户名为张某某、卡号为x的交易对账单。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29日上午在伊川农商行白元支行处申请办理户名为张某某、卡号为x金燕借记卡一张,张某某与伊川农商行白元支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

第二组证据:1、卡号为x金燕借记卡自动取款机交易记录;2、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伊川农商行白元支行在代管原告张某某储蓄存款期间,2010年4月29日,原告张某某的金燕借记卡被他人通过ATM机取现10次,交易金额x元、手续费112元,通过POS机消费x元,共合计x元。

第三组证据:1、伊川农商行白元支行营业网点监控录像光盘复制件;2、伊川农商行白元支行监控录像书面记录。证明伊川农商行白元支行(略)在给原告张某某办理金燕卡业务过程中多次出错,让原告张某某多次输入密码,营业厅内没有(略)维持秩序,其他人可随时走到原告身后或身侧,近前看到原告张某某办卡的基本信息及密码。

第四组证据:1、金伯利钻石服务卡及中银信用卡(国际)有限公司刷卡票据;2、2010年5月11日,伊川县公安局民警对伊川县金伯利钻石店员工张瑞的询问笔录;3、中国银行与特约商户受理境内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证明2010年4月29日,他人在杜某某经营的金伯利钻石店通过POS机刷卡消费珠宝饰品x元时,杜某某未尽到基本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其存在过错,应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伊川农商行白元支行、伊川农商行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是由真卡或是假卡消费产生怀疑;第三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伊川农商行白元支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1、3不予质证,证2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此案,本案应中止进行。

被告杜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伊川农商行白元支行、伊川农商行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伊川农商行白元支行、伊川农商行为反驳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某某办理金燕借记卡的申请表;2、原告张某某办理金燕借记卡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张某某申请短信服务申请书;4、原告张某某办理金燕借记卡时的存款凭条;5、原告张某某金燕借记卡存取款凭条;6、伊川县公安局介绍信复印件。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伊川农商行白元支行、伊川农商行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其补充称,伊川县公安局从伊川农商行白元支行提取的录像与原告张某某提交法庭的录像相符。

被告杜某某对被告伊川农商行白元支行、伊川农商行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庭审举证、质证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伊川农商行白元支行系伊川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伊川农商行原为河南省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2009年底改制为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办理伊川县境内的金燕借记卡存取款业务,属于商业银行金融服务行业。

2010年4月29日上午,张某某在伊川农商行白元支行办理户名为张某某、卡号为x的金燕借记卡一张。当天下午2点30分,在伊川农商行白元支行转入现金x元,卡内余额x元。伊川农商行白元支行(略)在给张某某办理金燕卡业务过程中多次出错,让张某某多次输入密码,营业厅内没有(略)维持秩序,其他人可随时走到张某某身后或身侧,近前看到张某某办卡的基本信息及密码。

几十分钟后,张某某收到几十条短信,内容显示其所持有的金燕借记卡被POS机消费x元,被ATM机取款x元,扣留手续费112元,合计x元,卡内余额仅为163元。后经公安机关查实,当天下午2点32分,他人利用克隆的张某某借记卡,在杜某某经营的金伯利钻石店购买千足金珠宝首饰,通过其店内设置的POS机刷卡消费x元,在交易票据上签名“常文”字样;该卡在伊川县城的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款x元,扣留手续费112元。

另查明:杜某某经营的伊川县金伯利钻石店所使用的POS机的特约商户为洛阳永辉建材,杜某某擅自接受移机后,未对其(略)进行相关培训,即使用POS机刷卡消费盈利。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伊川农商行白元支行书面申请办理金燕借记卡,并用办理的金燕借记卡进行存取款业务,张某某与伊川农商行白元支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伊川农商行白元支行作为开展存取款等相关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保障存款人存取款信息、密码等交易的安全,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伊川农商行白元支行的存款,被案外人使用克隆的借记卡,在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盗取x元(含手续费),导致原告张某某的存款减少,被告伊川农商行白元支行存在过错,对原告张某某x元的损失及其利息应承担赔偿责任。伊川农商行白元支行系伊川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依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主管机构伊川农商行承担。

被告杜某某作为洛阳永辉建材迁移POS机的实际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有关POS机擅自移机应进行相关报告的程序进行操作,但其未按照规定程序操作,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POS机刷卡消费以及未对其(略)进行风险防范某识培训情况下,使用POS机进行大额消费受益,未尽到合理注意风险防范某务,导致原告张某某存款损失,被告杜某某应当在受益的x元范某内对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系张某某本人无意或操作失当而泄露密码,其本身存在过错,但均未提交原告张某某在持有金燕借记卡及保管密码期间,存在过错的证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纠纷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中止审理。三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496元,被告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6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天全

审判员常鹏翼

代理审判员刘要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少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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