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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方金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方金杏,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方金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住娘家不归。2009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住娘家不回。夫妻分居已经二年有余,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2009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故意把大门锁上不让被告进家,并不是被告仍住娘家不回。当初原告与被告婚后家境十分困难。近年来,原告在外承揽装修工程,手中挣了很多钱才变了心,与他人同居生活,长期不回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提交本院(2009)伊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提交夫妻财产清单一份。原告认为财产属实,但对财产价格有异议。

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999年9月13日举行婚礼,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X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X。自2009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仍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葛寨乡X村的房屋、房后宅基地、机砖、木工装修工具、摩托车、空调、树木、粮食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分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双方离婚后,长子刘XX由原告直接抚养,长女刘X由被告直接抚养,双方无异议,本院亦予照准。两个子女均未成年,抚养期间互相折抵后,原告应当付给被告三年六个月的抚养费,其数额以每年3000元比较适当。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了一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些财产现均由原告占有、多数为原告生产经营所使用且比较零碎等,加之原告与被告不属同一农村X组织,分割房屋、宅基地等不利于对女方权益的保护。因此,现有实物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现金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方金杏离婚;

二、长子刘XX由原告抚养、长女刘X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期间相抵后,原告自从2011年起,付给被告抚养费三年六个月,每年3000元,于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付清当年费用。双方对子女有互相探望的权利;

三、原告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原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天全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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