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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因与他人合股搞种植业缺少资金,估计其在广东打工的叔叔廖××有存款放在家中,更产生盗窃歹念。2010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廖某甲开摩托车到廖××房子查看时,发现某防盗窗的螺丝松动,便从摩托车工具箱拿了一把扳手,将防盗窗的螺丝扭开进入房内,将一个放在桶内衣物中的存折盗走。2010年7月2日,被告人廖某甲拿偷来的存折到钟山县X村信用社取走存款7400元投入种植业。2010年8月3日,廖××从广东回家发现某己的房子防盗窗被撬,存折被盗遂到公安机关报案。通过查询得知盗取存折的人系自己的侄儿廖某甲。廖某甲得知自己的盗取行为败露后,逃至广东打工。后将盗取的7400元现某归还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惩处。

被告人廖某甲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廖××的报案陈述、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人廖某乙的证言,扣押存折清单及发还存折清单,被告人廖某甲盗取存折后于2010年7月2日从该存折中支取7400元的凭证、失主廖××的谅解书一份,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已将盗窃的款项归还给失主,取得失主的谅解,且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英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卢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某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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