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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谢某与被告吴x甲、吴x乙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土家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X区人,住(略)。

原告谢某,男,土家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X区人,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江,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甲,女,苗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X区人,住(略)。

被告吴x乙,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区人,住(略)。

原告陈xx、谢某与被告吴x甲、吴x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被告吴x甲、吴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原告陈xx、谢某与被告吴x甲三人与邮政储蓄银行黔江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陈xx、谢某与吴x甲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3月25日,被告吴x甲与邮政储蓄银行黔江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x元,并用于经营其在黔江区官坝建材市场玮澜床垫门市。后因吴x甲违约未按期还款,邮政储蓄银行黔江支行于2010年9月将二原告起诉至法院。黔江区法院受理后,经依法审理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陈xx、谢某清偿吴燕所欠邮政储蓄银行黔江支行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判决生效后,陈xx、谢某分别被法院执行x元和x.47元。被告吴x甲的贷款系用于经营玮澜床垫门市,后为了逃避债务将该门市由其兄吴x乙经营,损害了二原告的利某,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人民币x.47元,并从2011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计付利某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本院执行案款专用收据。

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x甲辩称:其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也愿意偿还,只是暂时没有能力。该贷款与被告吴边无关,二被告也从未合伙经营过玮澜床垫门市,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x乙辩称:陈xx、谢某、吴x甲三人与邮政储蓄银行黔江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吴x甲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答辩人均不知情。答辩人是2010年8月底才开始经营玮澜床垫门市。虽然二被告经营的是同一门市,但是答辩人与吴x甲既不是合伙关系,也没有发生转让关系。答辩人是直接向业主徐发全租赁的该门市,经营玮澜床垫也是直接与公司发生的代理关系。答辩人租赁该门市时,之前吴x甲的货物已经处理完。综上,本案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仅因为答辩人与吴x甲是兄妹关系,且在同一门市经营同样的生意,就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告陈xx、谢某与被告吴x甲三人与邮政储蓄银行黔江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陈xx、谢某与吴x甲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邮政储蓄银行黔江支行可以根据陈xx、谢某与吴x甲三人的单独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x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3月25日,联保小组成员之一的吴x甲与邮政储蓄银行黔江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x元,并对贷款的用途、利某、期限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后因吴x甲只偿还了5310.22元本金和2314.05元利某,邮政储蓄银行黔江支行于2010年9月向本院起诉陈xx、谢某,要求清偿吴x甲所欠贷款。本院经依法审理后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陈xx、谢某清偿吴x甲所欠邮政储蓄银行黔江支行的贷款本金x.78元以及2010年9月13日前的利某与违约金558.4元,合计x.18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某与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陈xx、谢某负担。判决生效后,陈xx、谢某未自动履行,邮政储蓄银行黔江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5月7日和5月23日,本院分别向陈佰炼、谢某明执行了x元和x.47元,全部款项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陈xx、谢某、吴x甲三人与邮政储蓄银行黔江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三人对彼此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x甲因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陈xx、谢某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代其清偿了所欠邮政储蓄银行黔江支行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合计x.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陈xx、谢某要求被告吴燕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计付利某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某,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实际代偿之日,即分别为2011年5月7日和5月23日。二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吴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陈佰炼人民币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标准计付从2011年5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某。

二、被告吴x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谢某明人民币x.4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标准计付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某。

三、驳回原告陈佰炼、谢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x甲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某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金连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二О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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