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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xx塑胶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重庆市X区xx街道xx居委xx组。

委托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xx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塑胶公司),住所地黔江区X区xx路路口,注册号(略)xx。(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xx塑胶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塑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10月原告到重庆市X区黔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2月22日已更名为xx塑胶公司)从事造粒工作。同年11月7日,原告在造粒车间工作时右手被卷进造粒机而严重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自某垫支了x.54元。原告所受伤后经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重庆市X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右手功能完全丧失,属五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依法向某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x元、医疗费x.54元、伙食补助费2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823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x元,共计x.54元。

原告张xx为证明其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黔江中某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3、重庆红岭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4、被告名称变更记录;5、被告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6、工伤认定决定书;7、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结论通知书;8、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询单;9、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10、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

被告xx塑胶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陈诉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7日,原告张xx在重庆市X区黔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造粒车间工作时,右手被卷进造粒机而受伤。当即被送往黔江中某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47.54元,同时黔江中某医院建议转上级专科医院治疗。当日原告又被送往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09年12月14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38天。原告住院期间雇请了骑三轮车的庞贵进行护理。在重庆红岭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了部分,原告自某垫支x元。原告从重庆红岭医院出院后,到黔江中某院继续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80元,并由原告垫支。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认定其受伤为工伤。2010年9月16日,经重庆市X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在黔江中某医院花去鉴定费400元。之后,原告向某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该委在收到仲裁申请后5日内未作出受理决定,故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某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月平均工资为2580.25元。2009年12月22日,重庆市X区黔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本案被告xx塑胶公司。被告耀泰塑胶公司未与原告张义明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重庆市X区黔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某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二者已经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X区黔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但是其并没有按法律规定给原告办理,因此原告发生工伤后应由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009年12月22日,重庆市X区黔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本案被告耀泰塑胶公司,但是用人单位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责任的承担。故本案中,原告起诉变更后的单位即被告耀泰塑胶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工作中某伤,并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和五级伤残,其向某告主张工伤待遇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和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某级12个月……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初次领取伤残津贴的,按15年计算……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之规定,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数额具体如下:

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固定工资,其工作一个月便受伤,被告未向某告支付工资,因此原告主张参照2009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258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9月16日,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五级,故原告应享受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即2580元/月×11月=x元,之后应按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80元/月×18月=x元。原告自某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80元/月×12个月×30%=9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0元/月×70%×15年×30%=x元。原告自某垫支的医疗费合计x.54元,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8天,被告应支付伙食补助费15元/天×38天×70%=39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庞贵对其进行护理,庞贵的职业是骑三轮车,本院酌情按45元/天计算护理费,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5元/天×38天=1710元。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823元、鉴定费400元,有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xx与被告重庆市X区耀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重庆市X区耀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医疗费x.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伙食补助费399元、交通费823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17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合计x.54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X区xx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某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某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金连

代理审判员徐曼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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