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工业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约定月工资1,200元,另加奖金福利,月平均工资为2,05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足月缴纳综合保险,也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2008年10月14日,被告无故开除原告。另外,原告的工资一直由万来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来食品公司)支付,万来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注册地与被告一致,两家公司为规避法定义务互用名称。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工作失职为由开除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接受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一、第二项的裁决内容,不服其余裁决,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6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80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元及25%补偿金576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850元。
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2004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的,之前双方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不存在补缴综合保险的事实,也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违反了员工手册、操作规程,被告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接受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1月,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公司生产部从事冷库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2008年10月15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通知记载:“鉴于原告的表现不能符合公司的要求,决定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立刻生效,请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原告离职前,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缴纳了2004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69.16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时原告在工资单上签名领取。
又查明:万来食品公司于1999年5月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原企业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2004年8月16日迁至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工业区X路西侧X号(租借上海佘山民强经济发展公司厂房),法定代表人陈某浩。
2008年10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综合保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退还克扣的工资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009年2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缴原告2003年1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21.70元;2、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退还原告2005年1月至2008年10月14日期间工资中扣款960元及25%补偿金240元,合计1,200元;3、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营业执照、工资汇总表、考勤表、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以原告表现不能符合公司的要求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单方面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板栗发黏、发酸只有两个原因造成,一是细菌超标,二是违反操作规程,从分析报告中可以排除细菌超标的原因,那么只有可能是违反操作规程,是原告把一千公斤的原料一次性放入糖水,严重超标,造成板栗发芽、发酸、发黏,遭到日本公司的投诉,并造成公司损失,因此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被告提供了员工手册、冷库岗位责任制、冷库操作规程、浸泡糖水操作工岗位责任制、浸泡糖水操作规程、工艺流程、公示栏、照片、公告、品质事故报告书、分析试验成绩单、糖水使用确认表、事故报告书、发货明细通知书、杀菌图、检测报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表示员工手册及操作规程从来没有看到过,是被告事后补的,公示栏中还有2004年的文件规定,纸张这么新是事后补的;糖水使用确认表上操作人是原告签名,但一千公斤不是一次领的,也不是一次放的,检验员李亚萍对四项内容进行了确认,且每次出货是要经过验货,验货合格才出口,原告没有违反操作规程。经查,糖水使用确认表上列有“日期、糖度、PH值、栗仁量、投糖量、操作人、确认人”项目,原告在操作人处签名,检验员李亚萍在确认人处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把一千公斤的原料一次性放入糖水,也不能证明原告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板栗发芽、发酸、发黏及造成公司损失。另外,被告在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中明确由于原告的表现不能符合公司的要求而终止劳动关系,但在审理中被告未提供原告表现不能符合公司要求的证据。由此,被告以原告表现不能符合公司的要求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于2000年9月进入万来食品公司,2003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两家公司在同一地址,又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应自2000年9月起计算工作年限。被告辩称其与万来食品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原告于2004年1月进入其公司工作,之前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原告进入其公司工作的证据,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是2004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由万来食品公司支付的工资单及2007年1月至2008年10月由被告支付的工资单,被告对工资单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在领取工资时需签名,本庭要求被告在庭后七日内提供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凭证,逾期不提供,则采信原告的意见。被告表示清楚,事后被告提供了2007年1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凭证。经查,双方提供的2007年1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单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是自2005年1月始,也不能证明其于2000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鉴于被告与万来食品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被告也未提供原告于2004年1月进入其公司工作的证据,同时考虑到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1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对该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且原告也接受仲裁裁决的该项内容,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3年12月。原告的工作年限自2003年12月起计算,至2008年10月15日,计算5年,被告应按5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二倍的赔偿金。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069.16元,原告要求按照2,05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20,500元。
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补缴原告2003年1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21.70元及退还原告2005年1月至2008年10月14日期间工资中扣款960元及25%补偿金240元,合计1,200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80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元及25%补偿金576元的诉请。原告主张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被告已付部分加班工资,还存在差额,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及考勤记录计算,扣除已付的加班工资后乘以70%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为162.3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267.93元。被告对原告计算的差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合计430.30元,原告其余加班工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加班工资,不存在故意拖欠,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500元;
二、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某2005年1月至2008年10月14日期间工资中扣款960元及25%补偿金240元,合计1,200元;
三、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原告马某2003年1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21.70元;
四、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2006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430.30元;
五、驳回原告马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薄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