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因本案于200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X。因本案于200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陈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两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X、陈X在本市X路X村X号附近,将一辆捷安特自行车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售给葛X后被抓获。之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杨X、陈X的暂住地的楼道内又查获了四辆自行车(其中两辆系被害人周X、黄X的被盗车辆)、三辆电动自行车。上述八辆车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077元。
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葛X、戴X、陈X、胡X的证言、被害人周X、黄X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陈X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无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章玮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