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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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男。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甲,江苏信卓(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贾某,江苏锡惠(略)事务所(略)。

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珏、代理检察员吴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甲、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鲍某某于2003年3月从江阴市X镇借调到江阴市体育局工作,2004年10月正式调入体育局工作,先后任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2003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鲍某某利用借调至江阴市体育局工作以及其后担任江阴市体育局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的职务之便,在负责江阴市体育局基建工程某过程某,先后15次收受苏州某园艺场等7家单位及个人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4月至10月期间,承接江阴市体育馆绿化工程某苏州某园艺场的程某乙,为了得到被告人鲍某某在工程某工过程某的关照,于2003年7月在体育馆工地被告人鲍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x元;于2003年4月至2003年10月间,为被告人鲍某某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227元。被告人鲍某某从中受贿共计人民币x元。

2、2005年5、6月份,承接江阴市体育馆体育工艺咨询项目的北京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汤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鲍某某在其承接业务过程某的关照,在江阴市某大酒店的房间内,送给被告人鲍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人鲍某某从中受贿人民币x元。

3、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期间,江阴某建设工程某限公司的冯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鲍某某在其承接工程某程某的关照,于2006年8、9月份,在被告人鲍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1张;于2006年11月,在江阴市体育局楼下,送给其人民币x元;于2007年1月,在被告人鲍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2张。被告人鲍某某从中受贿共计人民币x元。

4、2006年11月,承接了江阴市体育局办公家具业务的个体家具经销商李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鲍某某在其承接工程某程某的关照,通过江阴市某体育设施工程某限公司的奚某某,送给被告人鲍某某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鲍某某从中受贿人民币7000元。

5、2008年7、8月份,某(北京)电子有限公司的林某丙,为了得到被告人鲍某某在其承接工程某程某的关照,在江阴市中山公园,送给被告人鲍某某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鲍某某从中受贿人民币4000元。

6、2009年7月,承接了江阴市体育馆工程某重庆某体育设施建筑工程某限公司的王某,应被告人鲍某某的要求,为其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鲍某某从中受贿人民币7000元。

7、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江阴市某体育设施工程某限公司的奚某某,为了得到以及感谢被告人鲍某某在其承接工程某程某的关照,于2007年1月、2007年9月和2008年1月先后3次,在被告人鲍某某家楼下等处,共送给被告人鲍某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4张;2008年4月,在江阴市体育局的停车场内、奚某某的汽车中,送给被告人鲍某某人民币x元;2008年9月、2009年1月,在被告人鲍某某的情妇程某芳的房子装潢过程某,先后2次各送给被告人鲍某某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鲍某某从中受贿共计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鲍某某于2009年8月22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暂扣于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缪某某、程某乙、汤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奚某某、林某丙、王某、邱某某、程某丁、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工程某议书、施工合同、发票、记账凭证、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工资变动审批表、体育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办案部门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17万余元,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当庭虽对部分受贿事实翻供,但对主要受贿事实仍供认不讳,对受贿罪可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其赃款已全部退缴,决定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扣押在案的退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收受程某乙、王某、冯某某、汤某某的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没有为其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2、没有收受奚某某送的5万元,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不足;4万元装修款系程某芳向奚某某的借款;所送4千元购物卡系礼尚往来,不构成受贿;3、侦查机关存在诱供行为;4、原判量刑过重。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鲍某某于2003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利用借调至江阴市体育局工作以及其后担任该局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的职务之便,在负责江阴市体育局基建工程某过程某,先后15次索取或收受苏州某园艺场等7家单位及个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鲍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17万余元,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鲍某某在江阴市体育局涉案工程某负责签订有关合同、协调工程某盾、监督工程某量等事务,均系其作为体育局管理人员依职权行使的职务行为,鲍某某在履行上述职务行为过程某,收受承接业务的程某乙、王某、冯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贿赂,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中,鲍某某以各种名义向程某乙、王某报销费用的行为,应定性为索贿,其能否在体育局报销及两张发票金额的细节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2、鲍某某于2008年4月体育中心二期田径训练场招标前,明知奚某某代表北京某公司行贿而收受5万元的事实,有鲍某某的多次稳定供述及证人奚某某、邱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所证明的收受细节较为一致,赃款去向较为明确,且系先供后证,具有较强的可信度,其翻供的依据不足。鲍某某有无为奚某杰实际谋取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江阴市体育局对全市体育设施布局有规划、协调等管理职能,鲍某某通过向与其有职能联系的乡镇分管体育的负责人打招呼,或推荐评委并与评委打招呼等方式,帮助奚某某中标乡镇所属陆桥中学、南菁中学体育设施工程,属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奚某某在此前后给予鲍某某4千元购物卡,不属礼尚往来,应认定为受贿。鲍某某事前利用职务之便为奚某杰谋取利益,事后按约定授意奚某特定关系人程某丁支付4万元装修款,应以受贿罪论处。鲍某某与程某丁内部对该款处置的约定,属事后对赃款处理的意向,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且事实上该款也未归还。3、从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侦查机关对鲍某某所作的供述均合法取得,无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形,取证程某合法,收集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4、原审法院综合考察鲍某某的受贿数额、次数,以及自首、退赃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鲍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某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莉

代理审判员程某兵

代理审判员楼炯燕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剑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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