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83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年后于1985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张XXX(1989年2月生),现在天津上大学。女儿出生后,原、被告之间就出现感情摩擦,之后被告即长期酗酒,借酒闹事,打骂原告。多次将原告打伤。2007年底,原告发现被告伙同其母亲将房产证由被告名字变更为被告母亲名字。原告有异议,遭被告打骂。感情已破裂。经亲朋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家庭共同财产有三层楼房一幢,为原、被告及其母亲共同出资建造,价值60万元,大小院落3处及旧平房,约值5万元;家用电器及家具、摆件约值5万元。无现金、存款及其它有价证券。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与原告一起生活;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3万元,其中女儿学习及生活费用30万元,应分得财产折价款23万元或将房产过户给女儿。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性格偏执,无中生有,无端猜疑被告,并迁怒于被告的家人,常发牢骚短信。原告自己去年年底就已离家另居。原告要求支付53万元人民币或将房产过户给女儿,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女儿已成年,其上大学期间,被告已一次性支付过5万元学费。且就是给女儿学费,也不应支付给原告保管。被告一直与母亲在一起生活,现居房屋系母亲所有,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也无权利将房产过户给女儿。
经审理查明,198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0月2日在城关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张XXX(现天津大学四年级学生)。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底在外租房另住,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争房屋原系罗山县委党校房改房,于1999年翻建,房产证上房屋所有人为“丁XXX”(证号:罗城字第X号)。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家中物品家俱、家电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支付折价款2万元给原告周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关系证明、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明等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都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就家庭用品达成的分割意见,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可。原、被告婚生女张XXX已成年,已不需父母监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父母对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张钒明显不在此列,其如继续接受更高层次教育,原、被告可自愿资助。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张钒生活、学习费用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位于罗山县委党校家属院内房屋X幢,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丁XXX”,本院不能处理案外人财产,如原告周某某对该房产的所有权有异议,可另案诉讼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家庭物品(家具、家电等)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家庭物品折价款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刚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