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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对外经济贸易局与淅川县金鹰贸易公司、淅川县对外贸易公司香花外贸站为借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一审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淅川县对外经济贸易局。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再审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淅川县金鹰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一审再审被告淅川县对外外贸易公司香花外贸站。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方,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淅川县对外经济贸易局与被申请人淅川县金鹰贸易公司、一审再审被告淅川县对外贸易公司香花外贸站为借款纠纷一案,淅川县金鹰贸易公司于2004年7月31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淅川县对外贸易局支付借款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5日作出(2004)淅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产生法律效力。2005年8月24日淅川县对外贸易局向淅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04)淅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驳回淅川县金鹰贸易公司的起诉。2006年11月10日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6)淅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淅川县金鹰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7日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淅川县对外经济贸易局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申请再审人淅川县对外经济贸易局和被申请人淅川县对外贸易公司香花外贸站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淅川县金鹰贸易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查明:1996年3月12日淅川县对外贸易公司香花外贸站向淅川县金鹰贸易公司借款50万元,由原站长王某平经手给金鹰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时间为3个月。50万元当时未给香花外贸站。1996年3月29日淅川县金鹰贸易公司通过农业银行电汇给云南省瑞丽市的王某平(王某平)49万元,同年5月31日香花外贸站又给金鹰贸易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今收银行贷款49万元”。当年的7月21日还现金9万元,8月23日归还现金x元。到1999年5月17日又汇款5万元。但下欠x元至今未还。

淅川县香花外贸站1989年6月份前为淅川县对外经济贸易局的分支机构,即香花外贸收购站。1989年6月19日经淅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为“淅川县对外贸易公司香花外贸站”,系独立法人,外贸局投入自有资金x.15元,1997年元月20日至今香花外贸站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任何事宜。

1991年9月3日,淅川县外贸局与中国银行淅川支行订立贷款协议,将有价证券3600元,动产x元,不动产(房产)132.63万元抵押给了中国银行淅川支行。同年10月23日进行了公证。1996年9月18日淅川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淅政纪(1996)X号]进行协调,由淅川县汽车配件厂替外贸局偿还中行的贷款,外贸局抵押在中行的房产证交由淅川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房权证:X号至X号)。

一审法院认为:淅川县对外贸易公司香花外贸站于1996年3月借上诉人淅川县金鹰贸易公司借款属实,但双方均为非金融单位,从事了法律禁止的非业务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即借款,扰乱了金融秩序,该借款合同无效。但本金应偿还,淅川县对外经济贸易局作为该站的开办单位,主管机关自愿代为清偿债务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但清偿的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予以收缴。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4)淅法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被告淅川县外贸局在2004年9月4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淅川县金鹰贸易公司借款本金x元。二、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04)淅法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被告淅川县外贸局在2004年9月4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淅川县金鹰贸易公司利息x元。”案件受理费原一审x元、再审x元、保全某3300元,合计x元,由申请人负担7660元,被申请人负担x元。

淅川县金鹰贸易公司上诉称:原审调解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原淅川县对外经济贸易局参与的调解行为其实质是自愿接受债务的转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执行完毕。请求二审维持原调解,撤销再审判决。

淅川县对外经济贸易局答辩称:原调解程序违法,我局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淅川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香花外贸站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淅川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香花外贸站借上诉人淅川县金鹰贸易公司款属实,扣除已偿还部分,剩余x元经金鹰贸易公司多次追要至今未还,后香花外贸站名存实亡,鉴于此情况金鹰贸易公司经与主管、开办单位即被上诉人淅川县对外经济贸易局多次协商,该局自愿承诺替香花外贸站偿还剩余款项,其自愿接受该笔债务的转移并偿还行为并不违法,且系真实意思表示。后双方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现已执行完毕,多执行的款项即19万元亦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淅川县对外经济贸易局,期间该局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调解是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现被上诉人淅川县对外经济贸易局以当时调解是该局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不代表局行为的申请再审理由欠妥,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其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06)淅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4)淅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一、二、再审诉讼费x元,保全某330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金鹰贸易公司负担x元,被上诉人淅川县对外经济贸易局负担x元。

申请再审人淅川县对外经济贸易局称:1、调解协议违犯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无效;2、淅川县对外经济贸易局的四间门面房为国有资产,该局局长无权随意处置,而且没有经过评估、确认等国有资产监管手续,故将房产抵偿给金鹰贸易公司的行为无效;3、香花外贸站系独立法人,淅川县对外经济贸易而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让其承担借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4、原借款无利息约定,而且属于无效合同,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淅川县香花外贸站辩称:是香花站借的款,应由香花站偿还,利息不应支持。

被申请人淅川县金鹰贸易公司无答辩。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淅川县香花外贸站借款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借款行为因双方均为非金融单位,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借款行为扰乱金融管理秩序,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但本金应予偿还,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收缴。淅川县对外经济贸易局作为香花外贸站开办、主管单位,自愿代香花外贸站清偿债务,体现自愿原则,应予支持。故申请再审人淅川县对外经济贸易局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6)淅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再审诉讼费x元,保全某330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金鹰贸易公司负担x元,被上诉人淅川县对外经济贸易局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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