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又名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洪罡,河南龙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范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2月17日,原告石某某和郭立宾、石某新为甲方与被告范某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伙承包新乡市东华水泥厂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投入资金36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乙方投入资金120万元作为预交保证金,经营权归甲方,乙方不得干涉;向村委会上缴的土地和电力专线使用费或其它款项由乙方承担;分红比例按纯利润甲、乙双方平分的原则,各占50%;上交股东的30万元承包费从乙方支出,并保证按时交纳不能影响生产;承包期间或到期后,如因其它原因造成甲乙双方不能合作,乙方应无条件把甲方投入的流动资金归还甲方;协议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6日止,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将120万元预交保证金交给了发包方新乡市东华水泥厂原股东,并按约定向发包方交纳承包费用,甲方投入流动资金开始生产经营。2009年4月25日、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5万元,共计35万元用于交承包费,原告从甲方投入的资金中共借给了被告35万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到石某某现金30万元交承包费用”、“借到石某某现金x元交承包费用”的借据。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借款。
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就本案而言,被告借原告现金35万元用于交纳承包费用,并为原告出具了记名借据,原告也将35万元交给了被告,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辨称借款是从其与原告、郭立宾、石某新合伙的财务帐上支出的,不是借石某某个人的,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辨称该借款是从其预交的120万元保证金中支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辨称借款用于交承包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与原告、郭立宾、石某新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承包费从被告方支出,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
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09年4月25日、4月28日,上诉人范某某为上交东华水泥厂的承包费及村委会的土地使用费、电力专线使用费,从东华水泥厂财务会计翟鸿祥处支出30万元、5万元,计35万元,并且向石某某出具了两份借条。针对两份借条,上诉人范某某需要说明以下几点:1,借条的用途写明是上交承包费用;2,由于石某某主持东华水泥厂的管理工作,故对石某某出具了欠条;3,此35万元现金全部从东华水泥厂财务处取走,且财务会计翟鸿祥已在应付账款走账。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是上诉人范某某借用东华水泥厂的现金支付承包费用使用,待双方《协议》到期,核算成本费用分红时,将此35万元从范某某应分红利中扣除。二、石某某并非是将其个人资金借给范某某。通过原审庭审查明,被上诉人石某某向法庭承认了上诉人范某某是直接从东华水泥厂财务会计翟鸿祥处取走的35万元现金,并非是自己直接将款交给了范某某。同时,石某某又承认了自己交到财务会计翟鸿祥处的是厂里所用的流动资金,并且也承认了范某某所借的35万元现金是东华水泥厂应付款账面上走账的事实。参照《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合伙事项未经清算,合伙人不得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转让给他人的债权也是无效的。结合《民法通则》及《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的规定,本案只有经过合伙人清算后才能确定谁欠谁的,否则,仅凭形式的借据是无法确定真正的债权债务的。上诉人范某某要求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及另外两名合伙人郭立宾、石某新一起进行对账,确定合伙期间经营状况,以便了结合伙事务。综上,恳请上级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石某某的答辩理由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范某某为石某某出具两份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范某某上诉称与被上诉人石某某、郭立宾、石某新系合伙关系,其从东华水泥厂财务会计翟鸿祥处支出35万元是为上交东华水泥厂的承包费及村委会的土地使用费、电力专线使用费,而且财务会计翟鸿祥已在应付账款走账,石某某并非是将其个人资金借给范某某,该x元应在范某某分红利时扣除,与石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要求与另外两名合伙人郭立宾、石某新一起对账,确定合伙经营状况。但郭立宾、石某新在一审均证明石某某借给范某某x元款系石某某个人行为,与己无关,范某某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两份借条的效力,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至合伙清算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还涉及案外人,范某某可就合伙问题另案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范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某军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