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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诉杨某乙、孙某、杨某丙、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略)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窦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灿,系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基本情况同被告杨某乙。

被告杨某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基本情况同被告杨某乙。

被告李某,男,汉族,5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基本情况同被告杨某乙。

原告(略)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诉被告杨某乙、被告孙某、被告杨某丙、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崔灿,被告杨某乙(同时也是本案被告孙某、被告杨某丙、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被告杨某乙于1994年7月2日在我联社原下属单位(略)X村信用合作社(现该社法人资格已被撤销且并入我联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1994年10月2日到期,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5‰,逾期利率为17‰,该笔借款至今欠本金x元,利息偿还至1995年10月24日。被告杨某乙又于1999年5月31日在我联社原下属单位(略)X村信用合作社(现该社法人资格已被撤销且并入我联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1999年6月31日到期,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7.987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三,该笔借款至今欠本金x元,利息清偿至2000年12月31日;被告杨某乙又于2005年1月21日在我联社原下属单位(略)X村信用合作社(现该社法人资格已被撤销且并入我联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2005年7月20日到期,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8.7‰,逾期借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三,并由被告孙某、被告杨某丙、被告李某担保,该笔借款至今欠本金x元,利息清偿至2005年7月20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乙偿还以上三笔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孙某、被告杨某丙、被告李某对其中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存在,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杨某丙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存在,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存在,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农信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周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周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农信联社北郊信用社经有关部门批准,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农信联社作为其主管部门具备法人资格,可以作为本案原告诉讼的事实;2、借款借据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份、联保协议和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展期还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杨某乙在原告处借三笔借款,并由被告孙某、被告杨某丙、被告李某为其中x元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3、催收通知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杨某乙、被告孙某、被告杨某丙、被告李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乙、被告孙某、被告杨某丙、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乙于1994年7月2日向原告农信联社原下属单位(略)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期限自1994年7月2日起至1994年10月2日止,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15‰,逾期利率加罚20%即月息为17‰,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乙仅将利息清至1995年10月24日,至今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1999年5月31日,被告杨某乙经姚秀兰担保向原告原下属单位(略)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期限自1999年5月31日起至1999年6月31日止,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7.987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三。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乙仅将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00年12月31日,至今仍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2005年1月21日,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孙某、李某与原告原下属单位(略)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原下属单位(略)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期限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05年7月20日止,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8.7‰,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三,被告杨某丙、被告李某、被告孙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十年等。2005年7月18日,原告原下属单位(略)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杨某乙就此笔借款又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将借款期限延至2006年1月19日,被告杨某丙、孙某、李某作为保证人在延期还款协议签名。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乙偿还借款本金2030元并将借款利息清至2005年7月20日,至今仍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原告曾于2008年10月21日就以上三笔借款向被告杨某乙发出催款通知单两份。另查明,2007年初,原(略)X村信用合作社撤销法人资格而成为原告农信联社的内设机构,原告农信联社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与原(略)X村信用合作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略)X村信用合作社被撤销法人资格成为原告农信联社的内设机构后,农信联社有权作为权利人主张本案债权,故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杨某乙偿还借款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丙、被告李某、被告孙某作为保证人为其中借款x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丙、被告李某、被告孙某对该x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略)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x元并按月息17‰支付自1995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略)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x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自2001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略)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2005年7月21日起至2006年1月19日的利息按月息8.7‰计付,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付)。

四、被告杨某丙、被告李某、被告孙某对本判决第三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董瑞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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