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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上诉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洛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洛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和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追加被告洛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洛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张某某,因该三被告均在本市西工区,因此,该案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应由原审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何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何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其所打的条子是在安玻工地引起的工资款;其只是给别人打工的,不是老板。其只是替老板打了条子,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赵某某不应当告我,我从2004年至今一直在安玻工地生活、工作,我的常住地也在孟津县;(2)安玻工地是指洛阳安玻设备有限公司,在孟津县X镇开发区建设的厂房,地点是在孟津县,合同履行地也在孟津县。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某认为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都在孟津县,应由孟津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审被告洛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洛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和张某某的住所地均位于本市西工区,故原审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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