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系同胞兄弟。杨某×与被害人李××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家门口和杨某×、李××因盖隐蔽墙发生纠纷,在打架过程中三人均受伤。杨某某用一水泥块将杨某×的头部砸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头部创口属轻伤,李××头皮挫伤属轻微伤,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李××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某赔偿杨某×、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杨某×、李××陈述、证人杨某×、杨某×、王××、杨某×等证言、句容市公安局下蜀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的经过、杨某×、李××、杨某某伤情照片及杨某×住院病历、三人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款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家庭纠纷和其兄杨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