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周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X镇XX街X号。
被告钟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邓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周某与被告钟某、萧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原告周某,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萧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和周某诉称,2011年12月17日19时许,钟某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X路段时将行人周某撞倒,造成周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钟某负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萧某系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17663元(35326元/年÷2)、死亡赔偿金483990元(17532元/年×20年=350640元、张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2×20年=1333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4653元。
被告钟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萧某系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发当天,萧某准备去补轮胎,其要求驾驶该车,在其驾车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二原告主张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某的生活费不应主张;二原告主张某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为周某垫付的医疗费2736元和向二原告先行赔付的2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萧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其系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准备驾车去补轮胎,钟某提出要驾驶该车,在钟某驾车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为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二原告主张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某的生活费不应主张;二原告主张某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萧某为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二原告主张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某的生活费不应主张;二原告主张某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19时许,钟某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X路段时将行人周某撞倒,造成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31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钟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超速行驶且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周某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周某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1158.20元。事故发生后,钟某向二原告先行赔付了20000元。2012年4月26日,钟某向张某借款5000元,双方同意该笔借款在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抵扣。
同时查明,周某生于X年X月X日。周某生前在重庆市X区川东农贸市场从事装卸工作。2008年8月至事故发生前,周某在重庆市X区X街办事处大南村X组的征地安置房居住。张某系周某之妻,周某系周某之子。周某和张某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周某、次子周某、三子周某。周某和周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死亡。
另查明,萧某系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钟某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萧某为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8.20元、丧葬费17663元(35326元/年÷2)、死亡赔偿金350640元(17532元/年×20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酌情计算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20461.2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大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X区X街办事处小桥子社区X组证明、房地产权证、土地倒包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医药费收某、收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萧某搭乘钟某驾驶的机动车,萧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发现钟某超速行驶后,没有及时劝阻,对事故的发生采取放任态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钟某承担90%的责任,萧某承担10%的责任。
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钟某和萧某按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二原告赔偿,其中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费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直接向二原告赔偿。因此,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58.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1158.20元,其余309303元,本应由钟某和萧某按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二原告赔偿,但因该款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09303元,故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420461.20元。钟某向二原告先行赔付的15000元(20000元-5000元)和为死者垫付的医疗费1158.20元,合计16158.20元,可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给付二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由萧某另行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申请赔付,抵扣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还应赔偿二原告404303元。
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周某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二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某亡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已年满六十周某且不是张某的唯一扶养义务人,故二原告主张某某的生活费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某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主张1000元,对二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钟某举示的医药费收某有七份(金额为1577.80元)没有姓名,无法证明系周某抢救期间产生的费用且二原告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钟某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该笔费用的理由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二原告主张某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和二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某和周某各项损失404303元;
二、驳回张某和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某4675元,由钟某负担4207.50元,由萧某负担467.50元(此费二原告已预交4675元,钟某和萧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锋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