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雨民初字第171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某一直生活在广东省珠海市,主要财产也在广东省珠海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离婚而引起的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故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鹏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