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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诉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

被告邓某乙。

原告姜某诉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前原、被告因了解不够,性格差异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9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更加恶化,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夫妻之间有点矛盾不是我一个人引起的,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的话,我也同意,但我还是希望原告能回来。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邓某乙勇。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当日原告搬离被告住处,与被告分居生活,同年9月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邀原告一同去原告父母家拜了中秋节,原告也回了一趟被告家后即外出,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其夫妻感情尚不能认定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互相关心体贴,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勇谋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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