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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被告杨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讼: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0年元月15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且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动辄就骂婆婆,在婚后绝大部分的时间里,都不与原告一起生活,故意找机会不与原告相处,被告完全没有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愿望和实际行动,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一起生活,且被告对公婆也是尊敬孝顺有加。我与原告结婚后,应原告要求辞职在家整整8个月,专门料理家务照顾原告和其儿子的生活起居,尽到了一个妻子与母亲应尽的责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元月15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结婚后,因婚前了解不够,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2年3月26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开庭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为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加深沟通,相互关心、体贴,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建良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宣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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