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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陶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

被告陶某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赵某乙。

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赵某甲、陶某某与被告赵某乙、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陶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赵某乙,被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陶某某诉称,两原告系被告赵某乙之父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赵某乙多次向两原告借款,借款总额达人民币522,000元,为此赵某乙先后向两原告出具了五份借条,具体情况如下:一、2006年9月25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100,000元。系被告赵某乙为购买摩托车向两原告借款。二、2008年9月5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100,000元。因赵某乙之前购买的摩托车丢失,故再次提出向两原告借款购买摩托车,两原告遂于2007年10月通过银行转帐等方式交付赵某乙56,0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后又以现金方式交付赵某乙40,000元用于蔡某某经销化妆品,因担心借款不还,在两原告的要求下赵某乙于2008年9月5日出具上述借条。三、2009年3月5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45,000元,系赵某乙以蔡某某经营化妆品为由提出借款,两原告于2009年3月5日从工商银行取款后,于当晚将钱款交给赵某乙,并由赵某乙当场出具借条。四、2009年4月6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200,000元,系两被告以购买轿车为由提出借款,由赵某乙事先出具借条后,两原告以银行转帐、刷卡付款、现金等方式支付赵某乙共计200,000元。五、2009年10月5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77,000元,系两被告在多家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2009年9月被银行催款,在由被告赵某乙出具借条后,两原告向银行归还了77,000元,当时被告蔡某某的父母也帮助蔡某某归还了77,000元。以上五份借条,借款总额为522,000元,因借款均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乙归还上述借款,并要求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某乙辩称,借款属实,五份借条均由自己出具,每次借款均为事先出具借条,再由两原告交付借款。借款的具体使用情况如下:一、2006年9月25日借款100,000元,其中购买摩托车20,000余元,购买结婚家用电器30,000余元,余款用于生活消费。二、2008年9月5日以购买摩托车为由再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在借条事先写好后,用原告赵某甲的银行卡支付摩托车款50,000元,同时在摩托车车行刷卡套现50,000元用于蔡某某经销化妆品。三、2009年3月5日借款45,000元,用于蔡某某经营化妆品,也是事先于3月5日写好借条,两、三天之后再交付借款。四、2009年4月6日以购买轿车为由借款200,000元,其中120,000元用于购车(车款总额190,000余元,其中向银行贷款80,000元)、80,000元用于蔡某某经营化妆品。五、2009年10月5日借款77,0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消费,两被告双方父母经协商各自帮助还款77,000元。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某辩称,两原告与被告赵某乙所述均非事实,由于两被告夫妻关系紧张,且之前蔡某某曾起诉过要求与赵某乙离婚,故被告赵某乙与其父母恶意串通,捏造了所谓的借款事实,假造了借条。婚后购买朗逸轿车属实,但向银行贷款80,000元,余款系由双方父母资助一部分,向朋友借款,以及两被告的存款支付。故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即使被告赵某乙认可借款,对被告蔡某某也是没有约束力的,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被告赵某乙之父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乙共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五份:第一份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25日,内容为:“今借父母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摩托车。”第二份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5日,内容为:“今向赵某甲、陶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摩托车。”第三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5日,内容为:“今借赵某甲现金45,000元。”第四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6日,内容为:“今借父母人民币20万元,购买大众朗逸1.6品雅办上海牌照。”第五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5日,内容为:“今借父母人民币7.7万元,用于还银行信用卡。”以上借条出具时被告蔡某某均不在场。

2009年5月4日赵某乙购买朗逸轿车一辆,价税合计132,800元、车辆购置税5,675元、机动车综合保险4,207.19元、交强险950元、车船税300元、上牌费29,200元,共计173,132.19元,审理中两被告未能提供银行贷款合同,但一致确认购车时向银行贷款80,000元。关于2009年3月5日的45,000元借款,赵某乙在第一次庭审时称用于偿还上述车贷,第二次庭审时陈述用于蔡某某经营化妆品。

另查明,2010年2月蔡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赵某乙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审理中两原告提出由于记不清2006年9月25日100,000元借款的支付方式,故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关于2009年10月5日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消费的借款77,000元,因两被告双方父母各自帮助还款77,000元,故不再向两被告主张归还此款。扣除以上两笔借款,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45,000元,被告赵某乙对此无异议。被告蔡某某对于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的部分无异议,但对原告要归还34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

上述事实,有借条五份、购买轿车车款及税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户口簿、结婚证、(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2008年9月5日的100,000元借款及2009年3月5日的45,000元的借款,两原告虽然依据被告赵某乙出具的借条,向两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借款,但审理中两原告与被告赵某乙的陈述却存在诸多矛盾。两原告称两次借款均由两原告先将借款交付给赵某乙,再由赵某乙出具借条;而赵某乙却陈述均由其事先向父母出具借条,再由两原告交付借款。关于2008年9月5日的100,000元借款,两原告称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赵某乙40,000元用于蔡某某经销化妆品,而被告赵某乙却称系在摩托车车行直接刷卡套现50,000元。关于2009年3月5日借款45,000元的用途,被告赵某乙的陈述亦前后不符。借贷关系的双方对借款交付、借款用途等重要事实所作的相互矛盾的陈述,直接影响其陈述的真实可靠性,本院对两原告及被告赵某乙的陈述均难以采信。故虽然被告赵某乙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但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成立,两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就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第二、关于两原告主张2009年4月6日两被告为购买轿车借款200,000元一节事实,经查两被告于2009年5月确购得大众朗逸轿车一辆,车款及相关税费总额为173,132.19元,因两被告均确认向银行贷款80,000元,事实上现金支付仅为93,132.19元。被告蔡某某虽主张购车款以父母资助、朋友借款及银行存款支付,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以上购车款93,132.19元确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余款因无证据证明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除购买轿车借款93,132.19元外,其余上述各笔借款被告赵某乙单方均予确认,并表示愿意归还,此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由其个人承担系争的债务并无不当。此外,关于审理中两原告自愿放弃主张2006年9月25日100,000元借款及2009年10月5日77,000元借款的意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归还原告赵某甲、陶某某借款345,000元;其中购买轿车借款93,132.19元,由被告赵某乙、蔡某某共同归还;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赵某甲、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0元,由原告赵某甲、陶某某负担3,058元、被告赵某乙负担5,157元、被告蔡某某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隽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郭凤英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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