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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与张某乙、翁某丙、重庆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镇X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江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镇X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翁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镇X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翁某丁,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镇X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重庆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路。身份证号码:。

被告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街。身份证号码:。

原告冉某诉被告张某乙、翁某丙、重庆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运公司)、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财保某南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重庆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因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原告冉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重庆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起诉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张某乙、被告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翁某丁、被告某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某财保某南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张某乙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北碚区X路口左转时,遇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往水土滩口方向右转驶来,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前角与渝B号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0天。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张某乙承担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5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翁某丙辩称: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翁某丙,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某汽运公司辩称: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某汽运公司,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求过高,愿意对其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某财保某南营销部辩称: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某财保某南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张某乙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北碚区X路口方向往水土狮子桥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当车行至水土方正大道高速路口左转时,遇相对方向冉某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水土滩口方向左转驶来,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前角与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与冉某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乙因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2011年6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渝公交终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事故发生后,冉某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内外踝骨折;3、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4、胸6、1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5、下唇贯通伤。2011年5月27日出院,住院40天。审理中,冉某依法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某进行鉴定,重庆市鳌鉴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1年9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1、冉某右腕、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目前为X(十)级。2、冉某右腕、右踝关节内固定取出术需要费用x元;其面部下颏处瘢痕治疗,约需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翁某丙,登记车主是某汽运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张某乙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某财保某南营销部保某机动车投保某三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该保某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某财保某南营销部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x元。

还查明:冉某系农村居民,自2009年1月起在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09年9月26日冉某购买坐落于渝北区X街道兰馨大道X号汇祥▪好莱坞X幢X-6房屋一套(201房地证2009字第x号)。冉某与李红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冉某生于X年X月X日,现年20岁,就读于重庆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还查明:翁某丙已实际支付冉某护理费600元、医疗费x元、门诊费738元。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停车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发票、保某、劳动合同、房产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张某乙与冉某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虽然张某乙提出复核申请,但因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作为张某乙驾驶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保某责任人,被告某财保某南营销部应在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翁某丙与冉某按责任比例分摊,本院酌情确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因某汽运公司与翁某丙系挂靠关系,某汽运公司在翁某丙应负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乙因系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对住院费x.41元及门诊费372.1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翁某丙还出示738元门诊费,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共为x.51元。2、护理费。冉某实际住院40天,护理费为40天×50元/天=2000元。因冉某出院医嘱为:1、休息壹个月;2、术后1、2、3、6月复查X线片,待骨折愈合好后由医生决定取石膏外固定及负重,生活需部分护理。本院酌情处理出院后护理费为30天×50元/天×50%=750元。护理费共为2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2元/天=1280元。4、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被告均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151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出示出事前一年其在重庆光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及重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拟证明其工资为2800元每月。被告某汽运公司只认可重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上载明的工资数额。本院认为因重庆光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上有其他领款人的签字,且有财务及总经理的签名,该份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冉某的工资为每月2800元。误工费为2800元/月÷30天×151天=x.3元。5、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6、营养康复费。因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主张。7、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重庆市鳌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书确定的冉某的伤残等级依法予以确认。冉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用工合同、房产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冉某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并且连续某住已达一年以上,其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即x元/年×20年×10%=x元。8、续某。x元予以确认。9、财物损失费。原告主张某乙托车损失费4000元、手机损失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某汽运公司认可手机损失费800元。被告某财保某南营销部认为摩托车没有定损,且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提出手机及衣物财损要求,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冉某受伤后以“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入院,庭审中虽未提供衣物受损的证据,但衣物发生破损应属情理之中,本院酌情主张200元。因冉某提供手机购买发票,本院对其800元手机损失费予以主张。因摩托车没有定损且仅有收据复印件,其主张4000元损失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主张。财物损失共计1000元。10、精神损失费。因冉某伤残属于十级,且其妻子李红属于一级残疾,本次交通事故对其本人及亲属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主张4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冉某婚生子冉某已年满20岁,不符合被抚养人系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认定,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主张。12、鉴定费。1600元予以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81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续某、住院伙食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因某财保某南营销部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赔偿限额内赔付x元,此款应当予以扣除。上述费用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于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某财保某南营销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赔偿限额内赔付x.3元。上述费用中财物损失费属于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某财保某南营销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的医疗费用、鉴定费共计x.51元。被告翁某丙应承担x.51×50%=x.3元。因翁某丙实际支付护理费600元、医疗费x元、门诊费738元,共计x元,应当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认为翁某丙支付的护理费不应扣除,本院认为冉某住院救治并未有需两人护理的相关医嘱,且冉某也认可翁某丙实际支出护理费600元,因此冉某不应得到双重护理的赔付,其辩称意见不应得到主张。翁某丙还应支付x.3(x.3-x)元。某汽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停车费16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作处理,由翁某丙自行向保某公司索赔。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赔偿冉某伤残费用、财产损失费用共计x.3元。

二、由翁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冉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门诊挂号费、续某、鉴定费共计x.3元。重庆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6元,由冉某负担748元,由翁某丙负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海燕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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