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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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夏某某、冯某、刘某某、言某甲、言某乙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弹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10月3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09年7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系株洲市邮政局工人,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7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8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12月1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某,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略)石峰区XX乡XX村XX组XX号,现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8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8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言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7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言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7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夏某某、冯某、刘某某、言某甲、言某乙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蓉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顺珍、杨利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某艳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某、被告人言某甲、言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胡某某在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20日期间,分别帮王某忠非法修理气枪一支、帮助杨科非法修理气枪一支、帮杨凯非法修理气枪一支、帮被告人言某甲非法修理气枪四支。以上七支气枪均被公安机关收缴,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七支气枪系枪支。

二、被告人胡某某在2009年3月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姚湘埏气枪一支;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孙辉气枪一支。2009年5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以人民币3500元钱的价格通过邮寄方式卖给深圳林晓亮气枪一支。2009年7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钱的价格通过邮寄方式卖给上海陈磊气枪一支。2009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卖给被告人李某某772发铅弹,以抵做被告人李某某帮助被告人胡某某邮寄气枪一支至深圳林晓亮处的邮费。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772发铅弹均系弹药。

以上四支气枪均被公安机关收缴,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四支气枪均系枪支。

三、2009年7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后从其家中收缴气枪8支,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8支气枪均系枪支。

四、2009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帮助被告人胡某某邮寄一支气枪至深圳宝安30区X村X栋X号林晓亮处,被告人胡某某未支付邮费。2009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将772发铅弹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以抵邮寄气枪至深圳林晓亮处的邮费。

五、2009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帮被告人胡某某邮寄气枪一支至深圳市宝安30区X村X栋X号的林晓亮。2009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帮被告人胡某某哟机气枪一支至上海市金山区X镇金门九桥X号的陈磊。

六、2009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从其家中收缴气枪2支,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2支气枪均系枪支。

七、2009年7月4日,被告人夏某某在自己经营的童乐玩具店内,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699发铅弹,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699发铅弹均系弹药。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后从其店内收缴铅弹7032发。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7032发铅弹均系弹药。

八、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在自己经营的红梅百货批发部内,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677发铅弹,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677发铅弹均系弹药。

九、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言某甲要被告人胡某某维修两支气枪。2009年6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将维修好的两支气枪交给被告人言某甲。被告人言某乙窜至被告人言某甲家中,看到被告人言某甲在玩气枪,于是被告人言某乙将这两支气枪收藏至自己家中。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气枪均系枪支。2009年7月4日被告人言某甲被抓获时从其家中收缴一支气枪,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气枪系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言某乙于2009年7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刘某某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言某甲、言某乙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均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夏某某、冯某、刘某某、言某甲、言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邮寄枪支罪、非法买卖弹药罪有异议,制式枪支不能击发不能认定为枪支,认为不应构成犯罪;2、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确有悔罪表现。请法庭综合予以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证据不充分;2、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法庭结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事实:

(一)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犯罪事实

1、2008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在自己家中,帮助王某忠非法修理气枪一支。

2、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村X组杨科的家中,帮助杨科非法修理气枪一支。

3、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自己家中,帮助杨凯非法修理气枪一支。

4、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自己家中,帮助被告人言某甲非法修理气枪一支。

5、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自己家中,帮助被告人言某甲修理气枪三支。

以上七支气枪均被公安机关收缴,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七支气枪应认定为枪支。

(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犯罪事实

1、2009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自己家中,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姚湘埏气枪一支。

2、2009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窜至(略)荷塘区合泰涵洞附近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孙辉气枪一支。

3、2009年5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以人民币3500元钱的价格通过邮寄方式卖给深圳的林晓亮气枪一支。

4、2009年7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钱的价格通过邮寄方式卖给上海的陈磊气枪一支。

5、2009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公园大道A栋楼下,卖给被告人李某某772发铅弹计8盒,以抵做被告人李某某帮助被告人胡某某邮寄气枪一支至深圳林晓亮处的邮费38元。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772发铅弹均认定为弹药。

以上四支气枪均被公安机关收缴,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四支气枪应认定为枪支。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

2009年7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后从其家中收缴气枪8支,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8支气枪应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王XX的证言某明:他将一支旧气枪交给胡某某维修,胡某某修好后把枪送到他家里。另外他还帮杨凯找胡某某修过一支枪;

(2)证人杨XX的证言某明:2008年底,他的一个叫林宝的送了一支气枪给他,但枪是坏的,他就找胡某某维修。胡某某帮他把枪修好了;

(3)证人杨XX的证言某明:他将坏了的一支气枪要王某忠去修理,后来王某忠帮他修好了;

(4)证人沈XX的证言某明:2009年5月20日,他请言某甲找人帮忙修理两支气枪,后来言某甲找人帮他修好并叫人先送还一支气枪给他;

(5)证人姚XX、孙XX的证言某明:他们分别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胡某某处各购买气枪一支;

(6)证人林XX的证言某明:他在中国狩猎第一站一卖家处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气枪。2009年5月上旬那卖家就把气枪邮寄到了他的住所即广东深圳市宝安30区X村X栋X号;

(7)证人陈XX的证言某明:2009年6月他通过QQ联系一卖枪的卖家,谈好10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气枪。他给卖家留的收件人他老婆赵花,地址是我们住的地址上海市金山区X镇金门九桥X号;

(8)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卖给林晓亮、陈磊气枪各一支;

(9)经指认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查获并扣押8支气枪及作案工具七喜电脑一台和现金1650元,另公安机关分别从王某忠、杨凯、杨科、沈学夫、言某甲、言某乙、姚湘埏、孙辉、林晓亮、陈磊处查获并扣押被告人胡某某所修理和卖出的气枪,从李某某处扣押了胡某某卖出的772发铅弹;

(10)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痕)字[2009]X号、X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及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说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物痕字[2009]第X号鉴定书、深圳市公安局公(深)鉴(痕检)字[2009]X号鉴定文书证明证明: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制造的7支气枪、非法买卖的4支气枪、非法持有的8支气枪均认定为制式气枪,被告人胡某某非法买卖的772发铅弹应认定弹药。还证明制式枪支虽不能正常发射,但主要机件齐全,具有气枪的完整结构,均应认定为枪支;

(11)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言某甲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夏某某非法买卖弹药、非法持有弹药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刘某某非法买卖弹药的犯罪事实:

1、2009年7月4日,被告人夏某某在自己经营的童乐玩具店内,卖给被告人刘某某699发铅弹,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699发铅弹认定为弹药。

2、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后从其店内收缴铅弹7032发。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7032发铅弹认定为弹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经指认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夏某某经营的店内查获并扣押疑似气枪铅弹7032发,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店内查获并扣押疑似气枪铅弹1376发;

(2)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痕)字[2009]X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夏某某处查获的铅弹7032发、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的铅弹1376发均认定为弹药;

(3)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一)非法邮寄枪支罪的犯罪事实

1、2009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株洲市邮政局工作的便利,根据被告人胡某某提供的邮寄地址,用特快专递,帮被告人胡某某邮寄气枪一支至广东深圳市宝安30区X村X栋X号的林晓亮处。

2、2009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株洲市邮政局工作的便利,根据被告人胡某某提供的邮寄地址,帮被告人胡某某邮寄气枪一支至上海市金山区X镇金门九桥X号,该枪支收件人系赵花。

(二)非法买卖弹药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帮被告人胡某某邮寄气枪至深圳宝安30区X村X栋X号林晓亮处时,被告人胡某某未支付邮费38元。2009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公园大道A栋楼下,将772发铅弹卖给被告人李某某,以抵邮寄气枪至深圳林晓亮处的邮费。

(三)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2009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收缴气枪2支,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2支气枪为制式气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工作便利帮胡某某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枪支至广东深圳市宝安30区X村X栋X号的林晓亮和上海市金山区X镇金门九桥X号的赵花;

(2)经指认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并扣押2支气枪及铅弹772发,另公安机关分别从林晓亮、陈磊处查获并扣押被告人李某某邮寄的气枪;

(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痕)字[2009]X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及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说明、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痕)字[2009]X号枪支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物痕字[2009]第X号鉴定书、深圳市公安局公(深)鉴(痕检)字[2009]X号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邮寄的2支气枪、非法持有的2支气枪均认为制式气枪,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的772发铅弹应认定弹药。还证明制式枪支虽不能正常发射,但主要机件齐全,具有气枪的完整结构,均应认定为枪支;

(4)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冯某、刘某某非法买卖弹药的犯罪事实:

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在自己经营的红梅百货批发部内,卖给被告人刘某某677发铅弹,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677发铅弹均认定为弹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陈XX的证言某明:2007年快过年时,他妻子冯某从邵东以250元的价格购进100盒气枪铅弹放在店内卖;

(2)经指认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店内查获并扣押疑似气枪铅弹1376发;

(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痕)字[2009]X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的铅弹1376发均认定为弹药;

(4)被告人冯某、刘某某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言某甲、言某乙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

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言某甲要被告人胡某某维修两支气枪,2009年6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将维修好的两支气枪交给被告人言某甲。被告人言某乙窜至被告人言某甲家中,看到被告人言某甲在玩气枪,于是被告人言某乙将这两支气枪收藏至自己家中。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气枪均系枪支。2009年7月4日,被告人言某甲被抓获时从其家中收缴一支气枪,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气枪系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经指认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言某甲处查获并扣押气枪1支,从被告人言某乙处扣押气枪2支;

(2)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痕)字[2009]X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言某甲、言某乙处查获的3支气枪均认定为制式气枪;

(3)被告人胡某某、言某甲、言某乙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本案下列相关事实:

(1)破案经过、传唤经过、立功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证明:2009年7月2日,公安民警得群众举报,将胡某某抓获。7月3日,胡某某交待了其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的犯罪事实。胡某某在交待邮寄枪支的事实时未交待出李某某。民警于7月3日下午到株洲市邮政局(火车站旁)对胡某某的邮寄单进行精准查询。开始邮政局的工作人员不是很配合,一会儿李某某主动跟民警说枪是他邮寄的。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回调查,此时为7月3日17时许,后3个小时,李某某一直被控制在芦淞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办公室内。在此期间,李某某交待了邮寄枪支的情况,但未交待他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到了7月3日20时许,被关押在另一间办公室的胡某某讲,李某某家中还有2支气枪和铅弹。民警马上对李某某进行讯问,李某某方承认此事并带民警到其家中取回枪支和铅弹。2009年7月4日凌晨,在胡某某带路下民警到被告人言某甲家中将言某甲抓获。7月4日下午,言某乙接民警电话后,携带枪支自动投案。2009年7月24日11时许,民警根据其他线索将刘某某抓获并在刘某某店内查获铅弹。经审讯,刘某某交代其铅弹是从株洲市芦淞区徐家桥夏某某和冯某处购买。同日下午,在刘某某带路下民警在徐家桥抓获了夏某某和冯某;

(2)人口信息资料证明:七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2年10月3日减刑释放。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制造枪支7支,非法买卖枪支4支,非法买卖弹药772发,非法持有枪支8支;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弹药772发,非法邮寄枪支2支,非法持有枪支2支;被告人夏某某非法买卖弹药699发,非法持有弹药7032发;被告人冯某非法买卖弹药677发;被告人刘某某非法买卖弹药1376发;被告人言某甲非法持有枪支3支;被告人言某乙非法持有枪支2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夏某某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夏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冯某、刘某某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言某甲、言某乙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七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邮寄到上海的枪支经鉴定是制式气枪但无法正常击发,该枪支不应认定为枪支,故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部关于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凡是制式枪支、弹药,无论是军用枪支、弹药,还是民用枪支、弹药,一律认定为枪支。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经鉴定不能正常击发的制式气枪不能认定为枪支的辩护意见,不能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明知自己买卖、邮寄的是枪支、弹药,在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的行为,其犯罪是符合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不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夏某某非法买卖弹药,有其自己的多次供述、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物证、书证予以证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并已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夏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经审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交待在株洲市邮政局对邮寄枪支情况进行查询,此时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李某某邮寄枪支情况,被告人李某某在邮政局就主动和公安机关说枪支是他邮寄并随公安人员回去调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可以视为自动投案。但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只交待其邮寄枪支的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是在已掌握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对其进行讯问时被告人李某某方交待,故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人言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被告人冯某、刘某某、言某甲、言某乙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该四名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冯某、刘某某、言某甲、言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言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言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四、被告人冯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言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言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22支气枪、9180发气枪铅弹予以没收;将被告人胡某某的作案工具七喜电脑一台、修枪工具若干及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16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蓉静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邹某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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