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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某甲、梁某诉被告苏某、岑某乙、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岑某甲。

原告梁某。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礼文。

被告苏某。

被告岑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q。

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苏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岑某甲、梁某诉被告苏某、岑某乙、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之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险)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礼文、被告岑某乙委托代理人张q、被告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人保某险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1日7时45分,被告苏某驾驶被告岑某乙的自卸货车由贵港市区(西)往华电电厂(东)方向行驶,原告梁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搭载自己的女儿岑某在前同向靠右行驶,当该两车行至港北区X村X路段时,被告苏某在与对向来车会车过程中,超越前方梁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致使货车车头及车身右侧与电动二轮车左侧车身发生碰刮,造成岑某当场死亡、梁某受伤、电动二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苏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岑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岑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岁8个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9600元、丧葬费12828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45.15元、交通费1000元。本次事故致岑某死亡,给原告精神上打击很大,特别是原告梁某精神上的创伤极为严重,经常自言自语,导致精神失常,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133773.15元,减去被告已预付12828元,余下120945.15元未赔。被告岑某乙的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某险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某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某、岑某乙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945.1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某险、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上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某、岑某乙赔偿;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苏某未作答辩。

被告岑某乙辩称,原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责任认定均是事实,被告岑某乙无异议,但肇事车是向被告人保某险购买交强险,而非向被告华安财险购买。被告岑某乙向华安财险购买的是商业险。据此,原告应要求人保某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岑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才由被告苏某、岑某乙共同赔偿。鉴于某事车购买有交强险,按该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数额,已完全能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而原告诉请被告岑某乙、苏某赔偿其损失120945.15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另外,被告岑某乙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9600元、丧葬费12828元、误工费345.15元的损失无异议,对交通费损失1000元有异议,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请求过高,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本案应当与原告梁某的案件一起起诉,因为该案件是同一个交通事故,如果同一起诉,以后的判决将会影响被告岑某乙的保某利益。特别是精神抚慰金,只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某有赔偿,在商业保某中没有赔偿,两个案件分开起诉,一个原告有可能在强制保某范围内获得赔偿,另一个原告则得不到,如果得不到,就需要被告岑某乙赔偿,如果这样,则损害被告岑某乙的保某利益。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肇事车所有人在华安财险处仅投有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等险种)。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发生事故后,应当由肇事车交强险的保某人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不是肇事车交强险的保某人,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华安财险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纯属张冠李某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安财险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某险辩称,1、对于某告的诉请,合理部分同意在肇事车所投保某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是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第一是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以广西区X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以3980元/年计,这个是不合理的,广西区X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没有以正式的文件下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以2009年度的标准计算,3690元/年×20年=73800元。第二是交通费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而且也不能证实该笔交通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以及人数相吻合。2、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与本地某生活水平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7时55分,被告苏某驾驶被告岑某乙所有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贵港市X区(西)往华电电厂(东)行驶,原告梁某驾驶广州长威电动二轮车搭载女儿岑某在前同向靠右行驶,至贵港市X镇猫儿山至旺华(乡X村X路段,苏某在与对向来车会车过程中,超越前方梁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致使货车车头及车身右侧与电动二轮车左侧车身发生碰刮,造成岑某当场死亡、梁某受伤、电动二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驾车在没有中心分界线的道路上行驶,在遇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并与其他车辆保某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岑某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某险处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间自2009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某第三者责任险,保某期间自2009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某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

被告苏某是被告岑某乙聘请的司机。

岑某是两原告的女儿,出生于X年X月X日,农村居民。

就本案的赔偿标准,是适用2010年度的还是2009年度的问题,因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于2010年8月6日联合发文通知,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2010年8月10日开始实施,本案开庭审理当天,新标准已实施,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应适用新的。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算为:岑某的死亡赔偿金79600元(3980元/年,20年),丧葬费14151元(2358.5元/月,6个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90.6元(15840元/年,3人,3天),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4641.6元。

案发后,被告岑某乙支付了12828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贵港市公安局港城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贵港市公安局就涉案的货车及电动车鉴定结论通知书、保某、被告华安财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条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认定,认定被告苏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梁某、岑某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苏某是履行职务驾车外出,但其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其驾车肇事造成他人的损失,依法由他和被告岑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人保某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14641.6元由被告苏某、岑某乙连带赔偿,被告岑某乙己付的12828元从中扣减。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某甲、梁某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岑某乙、苏某连带赔偿原告岑某甲、梁某14641.6元,扣减被告岑某乙已支付12828元,尚应赔偿1813.6元;

三、驳回原告岑某甲、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1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359元,由原告岑某甲、梁某负担25元,被告岑某乙负担134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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